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48號
TPDM,108,訴,648,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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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柄瑞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柄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鄒信子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馮柄瑞於 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應補充記載為「馮柄瑞於民國108年5月間 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國』、『阿順』、 『阿祥』、『阿哲』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柄瑞 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13日健保醫字第1090000485號函暨就 診紀錄、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09年1月20日信醫字第 1090120013號函暨病歷資料、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 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0日及109年3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之起訴書及檢察官於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2頁)等 內容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參 照)。再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 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



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 而言。至形式上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文,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均難認為公 印文。復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 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 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 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交予告訴人鄒信子收受「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命令」之文件,其上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等印文(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0號卷,下稱偵卷, 第63至65頁),其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處長莊進國」等印文,核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 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故並非刑法第 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謂此部分為 公印文,非無誤會。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等印章之 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上,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彼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已如 前述,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 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僅論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上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 然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故僅成立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鄒信子之成員間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本案手法行騙,當於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復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準此,被告 參與自稱「國」、「阿順」、「阿祥」、「阿哲」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照「 阿國」之指示執行車手之工作,雖未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鄒信子施以詐術,而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為之, 然被告與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電話詐欺 、居間聯繫或向告訴人鄒信子收款等任務均有分工,且於該 犯罪型態需多人縝密合作,方能詐取被害款項,被告對此應 有所認識,卻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是被告與共犯即自稱「國 」、「阿順」、「阿祥」、「阿哲」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命令」之公文 書,接續向告訴人鄒信子佯以詐財,共得手財物新臺幣(下 同)410萬4,000元,乃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出於同 一犯罪計畫,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之舉動 ,且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並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又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單一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且於詐騙告訴人鄒信子之行為過程中,乃欲詐得告訴 人鄒信子之財物,先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存在,是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 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 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行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令偵查機關不易查得集團上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 謂不重,縱如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9年1月13日健保醫字第1090000485號函暨就診紀錄、信安醫 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09年1月20日信醫字第1090120013號函 暨病歷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21 頁至第154頁),足徵被告於個人整體認知、記憶、適應及 情緒控制等方面,確有能力不佳而需改善之空間,然既認有 接受治療之機會與改善之可能,自難徒憑上開身心調適不良



之狀況,以為其於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認定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處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方式,接續騙取告訴人鄒信子之金錢,金額更達 410萬4,000元,所生損害非輕,幸而告訴人鄒信子於庭前同 意接受本院安排,並允為接受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支付方式之 和解條件及當庭道歉,且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時,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理筆錄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第228頁),暨本案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之方式,無疑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併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即 表示願拿出先前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及按月分期陸續向告訴 人還2萬元,且坦認被訴犯行,最終更於本院安排下,在電 話上向告訴人鄒信子道歉,而獲鄒信子諒解之態度(見本院 訴字卷第42頁、第228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鄒信子獲得更充足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鄒信子支付30萬元。另斟 酌被告所為,已對社會上文書管理秩序及公權力行使之信賴 產生負面影響,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 防再犯,本院認尚應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 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㈨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 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 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 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足以完全評價及 處罰被告之犯行,且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衡諸 比例原則,實無庸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其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稱其取得之報酬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 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又該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鄒信子達成「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將賠



償30萬元予鄒信子」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在卷可參,可見其將來賠償之金額 必逾其犯罪所得,無疑已命被告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鄒信子,並達成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兼酌以告訴人鄒信子對被告求償權已獲滿足之情形 ,苟再對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非無過苛之情,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且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 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 社會秩序之危害,為求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應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Nokia廠牌之銀 色手機、King廠牌之金色手機及Samsung廠牌之金色手機( 內均無SIM卡,詳如本院108 年刑保19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 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共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持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或告訴人鄒信子聯繫所用,業經被告 坦認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命令」,雖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由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傳真予被告後,再由被告 到場交付告訴人鄒信子收執,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且於告訴人鄒信子而言,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而來,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固由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被告接收傳真而取得,業如前述,然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文 書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文書之式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是除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之原本存在,亦無須就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原本併予沒收之 必要,特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與告訴人之總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鄒信子 參拾萬元 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一次支付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品(詳如本院108年刑保19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一、Nokia廠牌之銀色手機(內無SIM卡)二、King廠牌之金色手機(內無SIM卡)三、Samsung廠牌之金色手機(內無SIM卡)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數量 卷宗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命令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之各壹枚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0號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70號
  被   告 馮柄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柄瑞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角 色(即車手),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部分作為報酬。馮 柄瑞與「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鄒信子,接連 假冒係中華電信員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周明賢組長 」、「劉志成隊長」,佯以鄒信子涉嫌洗錢,名下帳戶正在 接受調查,須收管帳戶監管資產云云,鄒信子因此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4000 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新龍公園一帶,先 後將款項交付予受指示前往取款之馮柄瑞馮柄瑞每次得手 後,均會出具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 長莊進國」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其上蓋有「凍結證物」戳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予鄒信子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鄒信子 ,足生損害於鄒信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馮柄瑞取款後,先後前往臺鐵 臺北車站或板橋車站將所詐得之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並取得每次5,000元至6,000元共計5萬元之報酬。嗣鄒信子 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拘獲馮柄 瑞,在其住所扣得犯案用之手機3支等物。
二、案經鄒信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受「國」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取得上開廠牌KING之手機及SIM卡做為聯絡工具,再依「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鄒信子收取詐欺款項,每次獲利5,000元至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信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警官之來電,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40萬9,000元交付予對方聲稱係「王法官」指派取款之被告,並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3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蓋有「凍結證物」之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告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通話紀錄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被告身形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裝有犯案門號SIM卡之工作機2支及被告個人手機1支 證明被告有以扣案手機與上游聯繫,並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領款項清冊、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 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 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 印(文)。是本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長莊進國」印文,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 印文。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 審法官:王清杰」、「處長莊進國」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 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 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 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得之手機3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所 詐得410萬4,000元之贓款,係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公文書,為被 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 業據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已非屬該詐騙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屬 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 本案被告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 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 印章方式蓋用,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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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