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7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毅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毅欽於國108年3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風賀」即綽號「阿鑫」(下稱「阿鑫」)、「李金平」(「阿鑫」、「李金平」現均由員警另案偵辦中)等成年男子所屬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王毅欽與「阿鑫」、「李金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間起,依「阿鑫」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領取包裹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杜秋菊、邱岷浩、董意銘、江佳蓉、陳惠麗、蔡宜良、洪碧美、賴枝梅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或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或寄送時間,匯至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內或寄送不詳處所。嗣王毅欽依「阿鑫」指示於108年5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領取內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王靖喬)、玉山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戶名林育琳)等銀行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之包裹後,再至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承德橋下迴轉道附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王毅欽又於同日14時45分許,再依「阿鑫」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旺門市領取張宗寶所寄送之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之包裹,欲轉由不詳野雞車司機送至臺南市新市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予「李金平」,惟因其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為警扣得上開包裹1個(內有張宗寶之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及其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張),嗣據王毅欽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杜秋菊、邱岷浩、董意銘、陳惠麗、蔡宜良、洪碧美、 賴枝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全部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頁、第 1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秋菊、邱岷浩、董意銘、江佳蓉、陳惠麗、蔡 宜良、洪碧美、賴枝梅及證人張宗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杜秋菊等8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共8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統一超商欣旺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3張、蒐證照片15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等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即自106 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 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 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 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參與詐騙之成員往往互不認識,惟每個 成員主觀上均知悉其分擔行為對犯罪之遂行均不可或缺,客 觀上亦確實如此,是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之間,無論是否認識 、有無直接聯繫,均無礙其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予車手,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 取人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讓接續車手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
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王毅欽所為,係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綽號「李金平」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
㈣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 罰之。
三、科刑部分
㈠累犯應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 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 解釋所揭櫫。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 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 圖一時不法利得,竟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無辜告訴人
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告訴人受騙上 當而遭受財物損失,殊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惠麗以5萬元達成和解,然未 能與另7位未到庭之告訴人商討和解賠償事宜,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修護,擔任汽車 美容店長,月薪至少3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2個妹妹, 需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4 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保安處分
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 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 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 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 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 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 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雖各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依上揭裁定意旨,仍得於考量個別被告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被告所為,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最底層之取簿手,尚非居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 相較而言非屬嚴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 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第38 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多元(見偵字 卷第20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 元,惟被告與告訴人陳惠麗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允諾 賠償陳惠麗5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135頁),如上開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陳 惠麗本得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HTC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張)1支,內有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風賀」聯繫之訊息,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5至8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偵 字卷第18至20頁),顯見該支手機確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張金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動電話 1支等物,乃申請人張金寶所有,而iphone7、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押物係供 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寄送物品 轉入帳戶(申設人所涉案件,均由警方另案偵辦) 主文欄 1 杜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佯以告訴人杜秋菊投資失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5月2日 15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朱柏諺帳戶 王毅欽犯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邱岷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佯以告訴人邱岷浩之弟邱珉偉友人李政穎亟需用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4月25日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珉宸帳戶 王毅欽犯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董意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佯以告訴人董意銘購書時,系統扣款設定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4月25日 29985元 29985元 6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珉宸帳戶 王毅欽犯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江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3日,佯以告訴人江佳蓉網路購物,系統扣款設定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4月23日 9,000元(含15元手續費) 玉山商業潮州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朱曉雯帳戶 王毅欽犯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陳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6日,佯以告訴人陳惠麗姪女亟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4月26日 1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意玲帳戶 王毅欽犯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蔡宜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6日,佯以告訴人蔡宜良網路購物,系統扣款設定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4月26日 1萬6,0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冠智帳戶 王毅欽犯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洪碧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佯以告訴人洪碧美友人亟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4月29日 20萬元 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嘉華帳戶 王毅欽犯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賴枝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0日,在臉書刊登借錢廣告,致告訴人賴枝梅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08年4月24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帳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王毅欽犯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