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補充更正為「甲○○對於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 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有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已有預見,竟 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聲」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11月23日 」,第7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更正為「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 甲○○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由「雨聲」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領 用統一發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雨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 性,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及 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生損害 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述因哥哥之友人「雨 聲」要求才會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賣玉蘭花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衡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酌其尚非本案犯行主導者之行為情 節,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社會弱勢,苟使其入監服刑, 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無助於其復歸社會,反徒增其家庭之社 會問題,又其於審理中表示不會再犯,已見悔悟之情,足認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僅記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不再 犯,並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 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 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 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