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8年度,2號
TPDM,108,易更一,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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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3
、2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1368、9836、11899、14834、17585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原名劉興鴻劉承閎)受同案被告李偉清(另案 通緝中)之僱用,擔任阿凡達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李偉清則係CALL客電 話詐欺集團首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置網路電話CA LL客機房(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 書(區分A、C、D、H、K、P組等)以電話對我國不特定男性 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同案被告李偉 清在我國經營之富城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天上人間酒店(前身御鑫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阿凡達酒店等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 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致來店之 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 大陸CALL客秘書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55-60%、酒店公關小 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新客)或12%(回客)之金額 。
㈡同案被告李偉清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並分別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黃三郎(綽號:阿諾、諾哥)擔任「天 上人間」、「富城」、「御鑫」之店長(亦稱總店長),並 由同案被告黃三郎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秘書接洽合作事宜 ,同案被告黃建銘則先於富城酒店工作一段時間後再擔任「 阿凡達」之店長,同案被告劉温妮為上開酒店之總會計,再 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楊佳龍黃宗展李秀蓮梁嘉洋周忠義、戴維



廷、林雅靖黃千慈(原名黃美卿)梁家萁(原名梁瑋慈 )、李雨蓁胡志雄郭盈吟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 另案通緝中)、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林惠如、王妍、 馮筱慧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原名周沛樺)楊柏煜楊北斗張智原蕭智后李文凱周賜恩、蕭 憲紘、林柏緯黃佳慧簡慧敏、陳雅玲等人,除由自稱「 楊紫珊」、「佳佳」、「子軒」、「瑋庭」、「婉婷」、「 也許」、「郭子涵」、「恩棋」等大陸CALL客秘書分工合作 ,以自製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話術或劇本,負責CALL客引誘 不特定男性前往上述酒店,並由渠等分別擔任下列工作:同 案被告周忠義、張勝傑管理上開酒店現場,同案被告戴維廷楊柏煜楊佳龍張世旻擔任控台,負責接受大陸祕書電 話下單、指揮公關小姐上檯、轉檯及對話、回話等作業,同 案被告黃郁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楊北斗、陳雅玲則擔任買單幹部(即訪檯 經理或外收幹部),負責向來店客人收現或刷卡,再將款項 交付同案被告即御鑫酒店會計梁嘉洋阿凡達酒店會計林怡 伶等入帳計算業績,同案被告胡志雄與張勝傑則擔任少爺領 班,負責管理同案被告即少爺林佳龍黃宗展林忠毅、周 賜恩、蕭憲紘林柏緯,管制上開酒店之客人進出、身分查 驗、紀錄及回報等事宜,同案被告許傳寧李秀蓮林雅靖黃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郭盈吟李莉雯、王妍、馮筱 慧、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蕭智后林惠如黃佳慧簡慧敏則擔任公關小姐,由前開公關小姐配合大陸 祕書之話術或劇本,共同詐騙來店之客人,所得款項由同案 被告即會計梁嘉洋林怡伶統計公關小姐、大陸祕書之業績 明細後,由同案被告即擔任總務之周忠義張世旻將每日所 得款項、業績明細等(即帳包)交付同案被告即總會計劉温 妮統計每日業績總表,送交同案被告即總經理黃三郎或老闆 李偉清核閱,同案被告劉温妮並負責統籌管理大陸祕書分配 款匯付、刷卡收入帳戶之提領、薪資或費用支出控管。同案 被告張智原則成立智元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並向南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請之第二類虛擬行動 電話門號,同案被告張勝傑並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等資料,代廈門南屏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南頻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同案被告李偉清、黃三郎所配合 之大陸CALL客詐欺集團使用。
㈢渠等犯罪分工詳述如下:
⒈大陸秘書:
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我國之不特定人,以「猜猜我是誰」等



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佯稱係 因親人生病、家境困難、想要離職、脫離經紀公司、得罪客 人等詐術,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 在一起或結婚,旋以「想見」為由要求客人到上開酒店見面 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辦理 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即撥 打電話向我國控台幹部下單訂桌,告知客人姓名、到場時間 、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及秘 書檯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詳細 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 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詐術 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此即「對話」),並視Call客對 話過程建議在臺公關小姐提供性交服務(即喝咖啡、S單) 以偽作真心喜歡,使被害人誤以為彼此互相喜歡,公關小姐 即假扮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或其朋友(即姐妹)坐檯後, 旋回電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 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 再續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談及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 ,繼續佯以欠經紀公司款項、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 、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 費、得罪其他客人遭酒店開罰單罰款、欠姐妹業績、業績不 足無法排休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 謊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償還客人或願與之共同生活, 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補業 績、補節數,協助公關小姐還款或辦理離職,而支付與其消 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
⒉酒店現場負責人即店長、控台、總務或領班: 承同案被告黃三郎之命管理上開酒店現場事務、接客業務進 行,管控客人進出及身分查驗、糾紛排除、安全管理,並隨 時向黃三郎回報酒店內之狀況。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 收入,每日依據訂桌單、節數單由現場會計製作秘書及小姐 之業績明細表,由總務將業績明細表及現金轉交同案被告即 總會計劉温妮,據以製作業績總表、至銀行提取刷卡款及將 大陸祕書業績分配款匯出。
⒊買單幹部(訪檯經理):
負責協助控台、指揮公關小姐坐檯、轉檯及會計訂桌單業績 統計、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要求客 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刷卡或協助外收。 ⒋公關小姐:
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扮演大陸



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 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 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 小姐自願與之發生關係,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一起生活 ,惟實際上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新臺幣(下同) 8,0 00元(即S單)。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回話給 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 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 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 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 配合施詐,佯稱身世可憐或離職後可結婚或可領離職金償還 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而一再前往上開酒店消費或逕 代償各種款項。
⒌酒店少爺:
客人抵達上開酒店門口時,負責向控台通報及查證訂桌資訊 ,查驗客人身分證件以確保酒店安全、防止客人鬧事糾紛, 監控酒店進出人員、注意有無執法者,於查證客人確係透過 大陸秘書招攬而來後,始放行令其上樓進入酒店,再由酒店 內之少爺接應將客人帶進包廂,藉此過濾消費者身分,避免 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 關小姐求償或鬧事。部分酒店少爺並提供渠等證件充當酒店 人頭負責人或提供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供酒店營業使用。 ⒍設立行號、詐騙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刷卡機等人頭提供: 負責提供證件充當人頭,提供同案被告黃三郎所屬詐騙集團 所需之酒店經營執照、電話門號、銀行入款帳戶或刷卡機等 ,便利該集團逃避查緝、隱匿資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㈣謀議既定,大陸秘書即自98年間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或期間,隨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5人, 待渠等誤信其虛構之故事內容,而前往上開酒店為公關小姐 補業績後,由同案被告即少爺領班胡志雄、張勝傑等指揮同 案被告即少爺林佳龍黃宗展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等 負責在酒店入口處核對身分放行、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同案 被告即買單幹部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楊北斗陳雅鈴 等則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單收款,再由同案被告即控台戴 維廷楊柏煜楊佳龍張世旻等或前開買單幹部安排同案 被告許傳寧李秀蓮林雅靖黃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郭盈吟李莉雯、王妍、馮筱慧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蕭智后林惠如黃佳慧簡慧敏等公關小姐坐 檯,並聽從同案被告即現場負責人周忠義、張勝傑、黃建銘 等之指揮調度。同案被告許傳寧等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與大



陸秘書對話,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 造之故事情節,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該等公關小姐 確係大陸秘書,而不斷相信彼等後續虛捏之各種理由,到上 開酒店補節數、補業績,而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 項。嗣由同案被告即酒店現場會計梁嘉洋林怡伶等彙總帳 包由同案被告即總務周忠義張世旻等轉交總會計劉温妮負 責將詐騙所得以約定拆帳比例匯往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 與之朋分(除前開通緝中或經不起訴處分之同案被告外,其 餘同案被告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 清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起訴合法性審查:
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 ,係指檢察官就該同一案件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製作 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若檢察官雖曾不起訴處分,但在不起訴 處分尚未確定前,旋就同一案件復行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 即無上述禁止再行起訴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案前於100年8月31日起訴,並於同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送案卷函文上之本 院收文戳記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下稱100 易2696卷】一第1、3至21頁),檢察官固就被告涉犯相同犯 罪事實之同一案件,亦於起訴同日即100年8月31日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書 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同年9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稱100偵1368卷】六第167至175 頁),則該不起訴處分於正本製作完畢交寄送達至各該被害 人,復加計各該被害人之7日再議期間,其確定日期顯然在 該同一案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00年9月21日)之後,是本 案於繫屬於本院之際,上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本案自非 「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況,起訴 應認合法。  
三、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 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 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阿凡達酒店之單日總帳及明細帳目、 同案被告間之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天上人間酒店及阿 凡達酒店扣案帳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登記地址與阿 凡達酒店相同之某酒店登記負責人,嗣於99年間受同案被告 李偉清之請託辦理復業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跟同案被告李偉清講要把負責人換掉,我不認 識其餘同案被告,不清楚同案被告在做什麼事,我也不認識 被害人5人等語。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充當阿凡達酒店登記負責人」之行為 ,參與同案被告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被害 人甲○○、乙○○、戊○○、丙○○、丁○○於偵查中指稱其等於酒店 受詐騙而消費之地點,分別為天上人間酒店、天上人間等酒 店(另有后宮、甜蜜及浪漫今宵酒店)、富城及天上人間酒 店(另有不詳卡拉OK)、天上人間酒店(另有鑽石帝國酒店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下稱99 偵26603卷】卷三第1至7-1、20至21頁、卷四第101至103頁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下稱99偵26774卷】卷一第124至1 25頁、卷三第7至20頁),均與阿凡達酒店無涉,則被告上



開行為何以屬於共同對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對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歷程究有何重要支配?其與 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均堪存疑。再檢察官前於100年8 月31日,曾對被告涉犯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以「被告僅 係單純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出現在上開酒店(即阿凡達酒 店),未參與酒店之經營,亦未辦理行動電話供酒店人員使 用,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為理由,而認被告對本案犯罪事 實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100偵1368卷六第167 至175頁),益見無從僅以被告曾擔任阿凡達酒店之登記負 責人之事實,遽認被告對被害人5人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 財犯行。
㈡再者,據證人甲○○偵、審之歷次證述,就消費地點是否為酒店、前往各酒店之次數、消費金額及消費原因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見99偵26603卷三第20至21頁,100易2696卷六第154至158頁),所述是否可信,誠非無疑;依證人乙○○偵、審歷次證述,其前往消費付款之酒店不只起訴書所載之天上人間酒店,而其就去過幾家酒店、消費次數等節前後所述不同、對於在哪些酒店各交付多少錢亦無法明確指明,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明知在酒店實際看到的小姐聲音、談吐均與電話中之女子不同,早已懷疑是不同人,但因為喜歡來坐檯的小姐,所以認為不是同一人也沒關係等語(見99偵26603卷三第1至7頁,100易2696卷五第244至248頁),難認證人乙○○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付款;又觀證人戊○○偵、審歷次證述,其前往消費付款之酒店不只起訴書所載之天上人間酒店,而其就各地點之消費次數、金額、交付款項之原因、地點等節,歷次所述亦不一致,且不能確定共同被告李雨蓁即為詐騙其金錢之小姐「陳雅柔」(見99偵26603卷四第101至103、170至171頁,100易2696卷五第249頁反面至第252頁);復觀證人丙○○歷次證述,未曾指認任何本案同案被告,且其曾前往酒店十幾次,並至少2度接受酒店小姐之性服務(見99偵26774卷一第124至125頁,100易2696卷六第244頁反面至250頁),則其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為消費之對價,亦有疑義;至證人丁○○部分,依其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前往消費付款之酒店不只本案起訴意旨所述之酒店,而其前往哪幾家酒店、前往之次數等節並不明確,如何交付金錢及交付之金額,亦未能堅詞一致(見99偵26774號卷三第7至20頁、100易2696卷五第221至226頁),實難遽信。是上開被害人各自指訴之詐欺情節多所瑕疵,所指詐欺犯罪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施詐者等節均無法特定,無從建構犯罪事實。 ㈢況上開被害人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酒店提供之酒水 食物、陪酒服務、視聽服務等對待給付,被害人乙○○、丙○○ 、丁○○甚至接受酒店小姐多次性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 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被害人5人 是否受有損害,不無疑問。而酒店使用所謂叩客之方法吸引 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充其量僅係商業行銷手法之一種,叩 客之內容難免過度渲染、誇大或動之以風花雪月、男歡女愛 之引誘,內容縱非客觀真實,容屬社會上一般常人所可輕易 明瞭,亦均知非可輕信。是被害人5人前往本案各酒店消費 ,即便係受叩客話術之吸引,亦難認渠等至酒店之消費、支 出財物即遭詐騙所致。
㈣另公訴意旨所提之扣案帳冊資料,僅得推認不特定男客至酒 店消費之客觀營收紀錄(見100偵1368號卷五第2至240頁) ,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涉犯詐欺犯行;其餘扣案物未見起訴書 說明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則多為共同被 告間相互詢問酒店營業狀況及交辦工作等通訊內容,均難執 此率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至於被告固有於98年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225號等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下稱前案),公訴 意旨進而指稱被告前案參與之剝皮酒店與本案阿凡達酒店地 址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同案被告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 犯行有所認識並共同參與云云。然前案被告涉犯之事實乃係 於宏樓酒吧及浪漫今宵酒店擔任酒店少爺,進而與前案同案 被告共同對前案被害人詐欺取財,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第 315至317、321至395頁),核與被告於本案僅係阿凡達酒店 人頭負責人之情節不同,況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亦無 足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業如前述,自難僅



以被告前案犯罪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害時間 1 甲○○ 99年10月 2 乙○○ 99年間 3 戊○○ 99年間 4 丙○○ 98年12月起 5 丁○○ 9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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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