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304號
TPDM,107,附民,30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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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葉士華
陳麗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嘉明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同案刑事被告曾珮榕黃子湄(上開 2人另經通緝中)、黃林育如(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1年起由黃林育如分別 向原告2人招攬投資,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原告葉士華於10 1年5月15日至103年3月20日間匯款美金1萬2,000元、新臺幣 (下未標明幣別同)270萬元、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林育如 ,原告陳麗娟於102年2月25日、7月10日匯款50萬元、30萬 元予黃林育如,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士華290萬元、 美金1萬2,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8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 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林 育如、曾珮榕黃子湄3人(下稱黃林育如等3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曾珮榕以其所經 營之醫美診所、生物科技公司需款投資為名義,由黃子湄



黃林育如對外招攬,而由黃林育如向原告2人招攬投資並 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部分)認定 屬實,有該判決書可稽,然據黃林育如證稱:伊係經友人黃 子湄遊說投資曾珮榕所經營之醫美器材事業,因獲利不錯, 伊才又找原告在內之親友一起投資,拿到的錢都是交給黃子 湄,跟黃子湄接觸快1年後才跟曾珮榕接觸,與被告並不熟 識(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3340號卷〈下稱3340他卷〉二第18至23頁、106年度調偵字 第123號卷第6頁),原告2人亦陳稱:伊等係經梁淑芳介紹 向黃林育如投資,款項均是交付現金給黃林育如或匯款至其 指定之帳戶內,伊等均沒有聽過亦不知道曾珮榕黃子湄及 被告等人存在等語(見3340他卷一第158至160、164至166、 207頁),故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加害行為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與其他具備侵 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況檢察官固將被告及 黃林育如等3人共同列為被告合併就本案刑事部分提起公訴 ,然依起訴書所示,被告僅就其招攬投資借款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一㈢)與曾珮榕及訴外人吳姍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與原告2人所投資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一㈣)無涉,益難認被告對原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四、縱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 投資款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法尚有未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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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