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7年度,43號
TPDM,107,重附民,4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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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梁淑芳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同案刑事被告曾珮榕黃子湄(上開 2人另經通緝中)、黃林育如(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共 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而黃林育如自98年起陸續以 投資外匯、醫美名義向原告招攬投資及向原告借款,致原告 陸續匯款予黃林育如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同)746萬元 及美金29萬7,901元而受有損害,爰請被告與黃林育如、曾 珮榕黃子湄(下稱黃林育如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746萬元 及美金29萬7,901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 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林 育如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曾珮榕以其所經營之醫美診所、生物科技公司需款投資 為名義,由黃子湄接洽黃林育如對外招攬,而由黃林育如向 原告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 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 刑事部分)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可稽,然據黃林育如證稱



:伊係經友人黃子湄遊說投資曾珮榕所經營之醫美器材事業 ,因獲利不錯,伊才又找原告在內之親友一起投資,拿到的 錢都是交給黃子湄,跟黃子湄接觸快1年後才跟曾珮榕接觸 ,與被告並不熟識(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3340號卷〈下稱3340他卷〉二第18至23頁、 106年度調偵字第123號卷第6頁),而原告除於起訴狀內未 具體敘明被告對之有何加害行為外,並亦陳稱:伊係經黃林 育如招攬投資,款項均是交付現金給黃林育如或匯款至其指 定之帳戶內,伊僅有在資料上看過曾珮榕的名字,並不認識 曾珮榕黃子湄及被告等語(見3340他卷一第135至140、20 7頁),故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 行為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況檢察官固將被告及黃林 育如等3人列為共同被告合併就本案刑事部分提起公訴,然 依起訴書所示,被告僅就其招攬投資借款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一㈢)與曾珮榕及訴外人吳姍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關係,而與原告所投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㈣) 無涉,益難認被告對原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投資 款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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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