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9號
TPDM,106,金重訴,9,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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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23 號、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 號、106 年度調偵
緝字第26號、第27號、106 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4438號、第44
39號、第4440號、第4441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47
3 號、第17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育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林育如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以 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竟與 曾珮榕黃子湄(2 人均經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曾珮榕以其所經營之「極緻全 方位診所」、「極漾全方位診所」、「雅全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全公司)」等醫美診所及生物科技公司需款 投資為名義,由黃子湄接洽黃林育如對外招攬,並由黃林育 如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醫美產品 、貴金屬、外幣等投資項目,向梁淑芳李云薰葉士華陳麗娟、洪淑美、林威男、林傑貞、林立騰林佩鈴、鍾月 彤、郭照坤等人(下稱梁淑芳等11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共計收取新臺幣 (下同)4,712萬4,448元,其中2,501萬3,000元並經匯入黃 林育如之銀行帳戶或由黃林育如以現金方式收受(其中373 萬9,500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梁淑芳等11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暨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林育如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 頁、本院卷三30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開始施行,惟被告之犯罪所 得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 之要件不符,而同條項前段既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 條之1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珮榕黃子湄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向多數人概括非法 收受款項之犯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在如附表 所示密接一定時間反覆持續向告訴人梁淑芳等11人收受款項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應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 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共同向投資人陳麗娟、洪淑美、郭照坤就附表編號4⑴、 ⑵、⑸、⑹、編號5⑴、編號11所收取款項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業據檢察官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竟與曾珮榕黃子湄共謀以招攬投 資為由,非法自告訴人梁淑芳等11人收受款項,影響金融秩 序及政府對資金之管制,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為顯 屬非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吸收資金數 額、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等之和解狀況、經告訴 人梁淑芳李云薰表示希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洪淑 美、林威男林立騰林佩鈴、鍾月彤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 會等語,及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自述亦有投資及借款予曾珮榕黃子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曾珮榕黃子湄所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 院亦已就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吸收資金數 額、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觀其等犯行,於客觀 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2 月2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於銀行法 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次按犯銀行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梁淑 芳等11人收取之款項4,712萬4,448元,其中2,501萬3,000元 係由被告以銀行帳戶匯款或現金方式收受,被告並已發還37 3萬9,500元予告訴人梁淑芳李云薰葉士華陳麗娟、洪 淑美、林威男,是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尚未實際發還之其 餘犯罪所得2,127萬3,500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固認被告向告訴人林傑貞所收受如附表編號7⑴所示款 項,尚有美金2萬元、1萬元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㈣7⑴), 然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應與被告被起訴本案犯行無關(理由詳 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載),是尚難認為被告就此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可言,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林淑玲、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收受款項名義及約定利息 收受款項日期 收受款項金額(未敘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收受款項方式 證據 和解及返還款項情形 備註 1 梁淑芳 投資黃金等貴金屬、貨幣、醫美幹細胞抗衰老針劑等產品,每年配息12%至15%,2年期滿退還本金 ⑴101 年7 月19日 美金9 萬20元(約新臺幣269 萬9,699 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指定之國外帳戶CHASGB2L JPMORGAN CHASE BANK NA ENGLAND受款人IKON FINANCE LTD . ⒈證人梁淑芳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40號卷〈下稱3340他卷〉一第135 至140 、207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 ⒉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1 年7 月19日、101 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元大銀行103 年1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黃林育如所簽發102 年2 月26日面額50萬元、102 年7 月11日面額150 萬元、102 年8 月30日面額300 萬元、102年10月25日面額30萬元、102 年10月31日面額120 萬元、102年11月27日面額100萬元本票(3340他卷第144 至148 、151頁) 雙方未和解,被告於103年9月4日匯款60萬元至梁淑芳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戶,有被告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二第6至7頁) 起訴書附表一㈣編號1⑼所示「梁淑芳於102 年11月27日以現金96萬元(由告訴人李云薰匯出)交付予黃林育如」部分,據證人梁淑芳陳稱:「我拿了100 萬元給林育如…錢是李云薰匯出96萬元,林育如說沒關係,4 萬元是當做配息,算給李云薰已投資100 萬元。」等語(見3340他卷一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云薰證稱:伊有匯款96萬元至黃林育如之帳戶,黃林育如扣除當季利息算伊投資100 萬元等語相符(見3340他卷一第153 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7日李云薰匯款予黃林育如之匯款回條聯可稽(參3340他卷第157 頁),是此筆96萬元應屬李云薰投資之款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⑵),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係誤載,應予剔除 ⑵101 年11月19日 美金10萬2,881 元(約新臺幣300 萬1,038 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指定之國外帳戶HSBCHKHH HKH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HONGKONG BRANCH受款人COMMERCIAL TRUST LIMITED ⑶102 年2 月26日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50萬元) 交付現金予黃林育如 ⑷102 年7 月11日 150萬元 交付現金予黃林育如 ⑸102 年8 月30日 300萬元 交付現金予黃林育如 ⑹102 年10月25日 3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交付現金黃林育如) ⑺102 年10月31日 12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交付現金黃林育如) ⑻102 年12月12日 美金10萬5,000元(約新臺幣311 萬100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指定之國外帳戶HSBCHKHH HKH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1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KONG受款人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 ⑼103 年1 月28日 美金13萬50元(約新臺幣395 萬4,820 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396 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指定之國外帳戶HANGSENG BANK LTD受款人3A VENTURE LIMITED 小計 1,926萬5,567元(其中650萬元由黃林育如以帳戶匯款或現金方式收受) 2 李云薰 投資醫美抗衰老針劑產品,每年配息9 %至12%,2年期滿退還本金 ⑴102 年8 月27日 290萬元 自李云薰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云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梁淑芳之銀行帳戶,由梁淑芳提領交付現金予黃林育如 ⒈證人李云薰之證述(3340他卷一第152 至155 、206 至207 頁) ⒉李云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7日匯款回條聯(3340他卷第156 至157 頁) 雙方未和解,被告於103年9月5日匯款15萬元至李云薰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光銀行103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卷二第8頁) ⑵102 年11月27日 96萬元 自李云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黃林育如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386萬元(全數由黃林育如以帳戶匯款或現金方式收受) 3 葉士華 投資美金定存產品,年利率12%至19%,2年期滿退還本金 ⑴101 年5 月15日 美金1 萬20元(約新臺幣35萬5,491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 萬2,000 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指定之國外帳戶JPMORGAN CHASE BANK NA受款人IKON FINANCE LTD . ⒈證人葉士華之證述(3340他卷一第158 至160 、207 頁) ⒉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101 年5 月1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3 年3 月11日、103 年3月18日、103 年3 月20日匯款申請書、黃林育如所簽發103 年3 月12日面額100 萬元、103 年3 月20日面額190 萬元本票、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103 年3 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忠孝分行103 年5月20日存款憑條(3340他卷一第161 至163 頁) 雙方未和解,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葉士華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光銀行103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卷二第9頁) ⑵103 年3 月11日 10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林育如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⑶103 年3 月18日 10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⑷103 年3 月19日 45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⑸103 年3 月20日 45萬元 匯款25萬元至黃林育如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林育如 小計 325萬5,491元(其中290萬元由黃林育如以帳戶匯款或現金方式收受) 4 陳麗娟 投資醫美幹細胞抗衰老針劑產品,美金每季配息2.5 %(年利率10%)、新臺幣每季配息3 %(年利率12%),2年期滿退還本金 ⑴101 年12月24日 10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林育如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陳麗娟之證述(3340他卷一第164 至166 、207 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4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9863號函及所附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14日、103 年2 月19日、103 年4 月11日匯款申請書、106 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5863號函及所附陳麗娟電匯資料(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雙方未和解,被告於103年9月4日、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萬元至陳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有被告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二第10至11頁) 編號⑴、⑵、⑸、⑹部分未據起訴書記載,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蒞字第461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參本院卷一第79頁) ⑵102 年1 月14日 2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林育如玉山銀行帳戶) ⑶102 年2 月25日 5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合作金庫帳戶 ⑷102 年7 月10日 3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林育如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 ⑸103 年2 月19日 27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合作金庫帳戶 ⑹103 年4 月11日 2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小計 247萬元(全數由黃林育如以帳戶匯款方式收受) 5 洪淑美 投資醫美幹細 胞抗衰老針劑,投資美金每季配息2.5%(年利率10%)、投資新臺幣每季配息3 %(年利率12%),2年期滿退還本金 ⑴102 年4 月10日 美金3 萬3,000元(約新臺幣99萬330元) 自洪淑美之MoneySwa p 帳戶匯款至黃林育如指定之「極緻醫美」MoneySwap 帳戶 ⒈證人洪淑美之證述(3340他卷一第176 至178 、215 至217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 ⒉洪淑美MoneySwap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102 年5 月27日、102 年5 月28日、103 年2 月1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黃林育如所簽發102年5 月29日面額150萬元本票(3340他卷一第181至182 頁、本院卷一第76頁) 雙方於107年2月2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08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9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予洪淑美,有上開和解書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5頁),告訴人洪淑美亦到庭陳稱被告均有依照和解內容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是依上開和解內容計算被告迄本案判決之109年4月時,業已給付告訴人洪淑美9萬1,000元 編號⑴部分未據起訴書記載,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蒞字第461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參本院卷一第79頁) ⑵102 年5 月27日 80萬元 匯款至楊玉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玉明帳戶) ⑶102 年5 月28日 70萬元 匯款至楊玉明帳戶 ⑷103 年2 月19日 5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合作金庫帳戶 小計 299萬300元(其中50萬元由黃林育如以帳戶匯款方式收受) 6 林威男 投資醫美幹細 胞抗衰老針劑,投資100萬元以上年配息10%、300萬元以上年配息12%、600萬元以上年配息15%,2年期滿退還本金 ⑴102年5月29日 150萬元 匯款至楊玉明帳戶 ⒈證人林威男之證述(3340他卷一第183至186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327號卷〈下稱10327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 ⒉林威男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大眾銀行汐止簡易型分行102年5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2年5月29日匯款申請書、黃林育如簽發102年5月31日面額300萬元、102年12月31日面額300萬元本票、林威男黃林育如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340他卷一第188至198頁) 雙方於107年2月5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107年4月起以月為分期單位(第1期2,500元、第2至13期3,000元、第14至149期5,000元、第150至161期7,000元),共分161期償還告訴人林威男80萬2,500元,有民事和解書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卷二第12至13頁),告訴人林威男亦到庭陳稱被告均有依照和解內容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05頁),是依上開和解內容計算被告迄本案判決之109年4月時,業已給付告訴人林威男9萬8,500元 ⑵102年5月29日 150萬元 匯款至楊玉明帳戶 ⑶102年9月27日 300萬元 交付現金予黃林育如 小計 6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由黃林育如以現金方式收受) 7 林傑貞 投資醫美,年利率約8%至10% ⑴102年11月間 135萬元 交付現金予黃林育如 ⒈證人林傑貞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29號卷〈下稱11229他卷〉第31頁) ⒉林傑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229他卷第12頁) 雙方於107年10月5日成立和解,有107年10月5日和解書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卷二第14頁) 起訴書附表一㈣編號⒎⑴所示「林傑貞於102年11月間以現金135萬元、美金2萬元、1萬元交付予黃林育如部分,據證人林傑貞證稱:「(黃)林育如99年起做美金外匯投資,並說媽媽、妹妹都投資了,故我於99年10月投資2萬美金,101年又再投資1萬元美金,林育如都有三個月寄分息給我,102年11月時林育如說她在做醫美,比美金外匯利潤更高約是一年8至10%,所以我就把我的保單貸款135萬投資醫美,是以現金拿給林育如」等語(見11229他卷第31頁),可見美金2萬元、每斤1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分別於99年、101年間以其他投資名目向林傑貞收取,而與本案即102年間之醫美投資項目無關,是堪認被告黃林育如於102年11月間自林傑貞處所收受之投資款僅135萬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⑵103年2月7日 50萬元 交付現金予黃林育如 小計 185萬元(全數由黃林育如以現金方式收受) 8 林立騰 投資醫美,年利率約12% 103年2月27日 30萬元 匯款至黃林育如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⒈證人林立騰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30號卷〈下稱11230他卷〉第2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103年2月27日匯款申請書(11230他卷第9頁) 雙方於108年3月10日成立和解,有108年3月10日和解書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卷二第15頁) 9 林佩鈴 投資醫美,年利率約10%,投資600萬元以上年利率15% 102年1月至103年5月1日間 212萬6,000元 由林佩玲以保單借款後交付現金予黃林育如,或由黃林育如林佩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⒈證人林佩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614號卷〈下稱11614他卷〉第25頁) ⒉林佩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614他卷第10至12頁) 雙方於108年3月26日成立和解,有108年3月26日和解書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卷二第16頁) 10 鍾月彤 投資醫美,年利率約12% 102年1月至10月間 150萬7,000元 由鍾月彤以保單借款及原有之美金外匯投資轉投資方式交付現金予黃林育如 ⒈證人鍾月彤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772號卷〈下稱11772他卷〉第25頁) ⒉鍾月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772他卷第10頁) 雙方於107年12月20日成立和解,有107年12月20日和解書可稽(參本院被告答辯卷二第17頁) 11 郭照坤 投資醫美,月利率3%(年利率36%) ⑴102年2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至凌佳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佳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郭照坤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796號卷〈下稱3796他卷〉第45頁) ⒉郭照坤曾珮榕簽訂之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14日借款供擔保合約、曾珮榕黃子湄共同簽發之102年2月26日面額100萬元、102年3月13日面額50萬元、102年8月29日面額50萬元本票、黃子湄簽發之102年9月30日面額100萬元、103年2月21日面額50萬元本票、曾珮榕黃子湄所共同出具102年8月29日借據、黃子湄所出具102年9月30日、103年2月21日借據  、郭照坤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表(3796卷第4至11頁) 雙方未和解 均未據起訴書記載,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473號、第17475號移送併案審理 ⑵102年3月14日 50萬元 匯款至凌佳國泰世華帳戶 ⑶102年8月29日 50萬元 經黃林育如介紹,至雅全公司交付現金予黃子湄 ⑷102年9月30日 100萬元 經黃林育如介紹,至雅全公司交付現金予黃子湄 ⑸103年2月21日 50萬元 經黃林育如介紹,至雅全公司交付現金予黃子湄 小計 350萬元(黃林育如未實際收受款項) 總計 4,712萬4,448元 (其中2,501萬3,000元經匯入黃林育如之銀行帳戶或由黃林育如以現金方式收受,黃林育如並已給付告訴人梁淑芳李云薰葉士華陳麗娟、洪淑美、林威男共373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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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