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牛素琴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秀蓮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朱冠亦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4848號、105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1005號、第1006號
、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牛素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秀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間至一0一年一月間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部分無罪。
朱冠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文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冠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賢與劉孟翰(另行通緝)欲共同開設東信國際有機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99年6月28日設立登記設臺北縣三重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嗣於100年3月8日登記 遷移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5,實際營運處所設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東信公司),復無足夠之資本 ,遂謀議推由劉孟翰處理借款驗資及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 商請陳秀蓮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 東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遂由劉孟翰於99 年6月17日,帶同陳秀蓮前往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設立東 信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東信公司陽信 帳戶)及陳秀蓮(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秀蓮陽信 帳戶)之帳戶,再由劉孟翰向不知情之金主楊嬌玲借得驗資 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楊嬌玲遂委託不知情之蔡 孟霖自其申請設立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蔡孟霖陽信帳戶)提領10,000,000元後,以2 筆各為5,000,000元之款項存入陳秀蓮陽信帳戶,再由劉孟 翰將之提領後,以4筆分別為3,000,000元、5,000,000元、1 00,000元、1,900,000元之款項存入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充 作東信公司設立資本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 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查核簽證,且 於99年6月1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股款確已收足, 劉孟翰旋於99年6月21日自東信公司陽信帳戶提領2筆各5,00 0,000元之款項存入陳秀蓮陽信帳戶,再自陳秀蓮陽信帳戶 提領2筆分別為8,000,000元、2,000,000元之款項匯入楊嬌 玲申請設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楊嬌玲台北五信帳戶)、彰化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嬌玲彰銀帳戶) 而償還驗資借款,嗣劉孟翰於99年6月25日,持上開不實之 東信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稱臺北縣 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
年6月28日完成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且將東信公司實收資本 額為10,0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信 公司設立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其資本不實之相關資金流向,如附表一「設立 登記虛偽驗資」部分所示)。
二、黃文賢為順利銷售東信公司股票用以取得資金,復無足夠之 資本挹注該公司,遂與劉孟翰謀議推由劉孟翰處理借款驗資 及申請增資登記事宜,渠等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遂由劉孟翰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帶同不知情之陳秀蓮(詳後述)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申請設立東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東信公司 兆豐帳戶)及陳秀蓮(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秀蓮 兆豐帳戶)之帳戶,再由劉孟翰於101年1月5日向不知情之 金主謝承濬(原名:謝光華)借得驗資款新台幣(下同)70 ,000,000元,謝承濬遂自其申請設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謝承濬兆豐帳戶)以1筆10,0 00,000元及3筆各為20,0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陳秀蓮兆豐 帳戶,再由劉孟翰將之提領後,以13筆分別為10,000,000元 、4,500,000元、6,300,000元、7,800,000元、5,100,000元 、5,430,000元、7,000,000元、4,270,000元、1,500,000元 、7,100,000元、6,600,000元、2,600,000元、1,800,000元 之款項存入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充作東信公司增資資本額, 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 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 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101年1月6日出具查核 報告書表明該公司股款確已收足,劉孟翰旋於101年1月6日 自東信公司兆豐帳戶以2筆各為2,000,000元、2筆各為1,500 ,000元款項轉帳至陳秀蓮兆豐帳戶,再自陳秀蓮兆豐帳戶以 1筆10,000,000元、3筆各為20,0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謝承 濬兆豐帳戶而償還驗資借款,嗣劉孟翰於101年1月19日,持 上開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增資登記,經承辦之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2月10日完成東信公司增資登記 ,且將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0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資本不實之相關資 金流向,如附表一「增資虛偽驗資」部分所示)。
三、黃文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賣股募集資金及 產品生產、銷售之決策等事宜,並因另案遭通緝,乃對外自 稱「黃甫發」、「黃占美」等假名;朱冠亦自民國100年年 底時起,擔任東信公司無給職經理,並於101年間擔任該公 司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上市上櫃之評估、業務開發及賣股募 集資金等事宜;牛素琴為黃文賢之同居人,自101年年底時 起,擔任東信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財務收入支出、 記帳等事宜,並對外自稱「牛可欣」之假名。黃文賢明知東 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 、實際營收、財務預測及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等訊息, 為投資人考慮是否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因素,於東信公司 設立及增資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東信公司實際上並無任 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 乏掛牌上市(櫃)條件之情況下,因其個人及東信公司亟需 資金運用,竟自99年間起,嗣分別於100年年底時起、101年 年底時起,先後與知情之朱冠亦、牛素琴間,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由黃文賢本人或透過朱冠亦及不知情之吳清華、簡 愷里、羅元駿、徐睿宏、陳瑞珠、楊妙慧、劉香蘭、銀誌堅 、李秀麗等人,向親友及其他不特定人宣稱:東信公司所開 發「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價值不斐,該公司將於104 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300元等情,或提供東信公司營運 計畫書載明:「投資報酬概算:2010年營業總收入11.82億 元、2011年營業總收入40.4億元、2012年營業總收入64億元 、2013年營業總收入176.6億元、2014年營業總收入331.6億 元。」、「資金股本架構:一、本公司初期股本8,000萬元 整,共發行800萬股,其中400萬股為專利作價股權,另外開 放釋出400萬股,以現金入股方式募資,合計總資本股為800 0萬元整;二、預估2011年~2012年營業收入之稅後盈餘20% 作為公積金,30%轉現金增資,盈餘50%發放現金股利;三、 預估2013年~2014年在臺灣正式掛牌上市,屆期若以前述投 資報酬率來平均達成稅後30%以上時,其每股利多即有1,000 元之實力;四、到2015年~2016年全球需求發展,預估總產 銷營業目標可達每年營業額600億~1,000億元整;創始股東 均可享受全球母子分公司所產銷之股利增值成果(作為永久 回饋創始股東之最大福利)。」、「預估財務結構:2012年 初期產銷計畫…縱上所述,僅2012年北北區年營收可達3億4, 944萬元;2012中期拓展計畫…預計2012年東信國際總收入可 達新台幣8億3,560萬元…預估未來三年度損益表,分別為201 2年稅前盈餘618,344仟元、每股稅後淨利(EPS)61元、每 股市價1,220元;2013年稅前盈餘834,764仟元、每股稅後淨
利(EPS)84元、每股市價1,680元;2014年稅前盈餘1,157, 389仟元、每股稅後盈餘(EPS)116元、每股市價2,320元。 」之不實訊息,而向不特定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使如附 表四所示各該投資人誤信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0,0 00元、產品銷售狀況良好、營運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市( 櫃)及股價飆漲等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及價格認購東信公司股票及交付價金(東信公司原始 股東持股張數及出資情形、股票實際成交張數及轉讓情形、 詐偽販賣股票之成交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其等銷售東信公司股票共計1,121張,成交總金額為88, 255,000元,朱冠亦自其銷售東信公司股票部分,獲取6,650 ,000元之利益,黃文賢則取得75,730,000元之利益(其犯罪 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黃文賢部分:
被告陳秀蓮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朱冠亦於調查官詢 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謝承濬、陳麗琡、羅 元駿、吳宜蔧、林昌榮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邱 文飛、銀誌堅、李秀麗、張瑋展、楊素真、夏心嵐(原名: 夏淑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另證人李正一、巨建業、謝芸、 楊常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再證人蔡雯芳於調查官 詢問及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文賢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對於被告黃文賢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牛素琴部分:
證人巨建業、吳宜蓁(受告訴人吳玉亭、賴素娟、吳承鴻委 任到庭陳述)、徐春妹、楊常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牛素琴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牛 素琴部分,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朱冠亦部分:
證人吳宜蔧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吳清華、陳淑 峰、吳佩芸、吳帛翰於警詢之陳述,另證人方畯、黃榮松、
張初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朱冠亦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朱冠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
⒈被告黃文賢部分:
被告朱冠亦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以及證人菜孟霖、楊嬌玲、楊富興、李政仁、張志銘 、李明修、鍾至樑、陳麗琡、郭遠華、羅元駿、蔡雯芳、徐 睿宏、銀誌堅、李秀麗、吳宜蔧、林昌榮、潘明光於檢察官 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其具結而為陳述,經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黃文賢而言,均得為證據。
⒉被告朱冠亦部分:
證人吳宜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其具結 而為陳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上開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朱冠亦而言,得為證據。 ㈢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陳秀 蓮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被告朱冠亦於105年6月16日、105年7 月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5日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 且未賦予被告黃文賢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朱冠亦於本 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並當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接 受被告黃文賢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黃文賢於 刑事訴訟上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認被告陳秀蓮、朱冠亦前 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文賢而言 ,無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秀蓮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本件卷內所附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黃文賢、牛素琴、朱冠亦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 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並予以論述者外,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分別對於被告等 而言,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 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對於爭執事項之辯解: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商議成立東信公司,該公司設立登記時 ,以被告陳秀蓮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設立時之資本及 增資資本,均係向金主借款驗資,並委託會計師簽證後,向 臺北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事實。
⒉爭執之事項及辯解如下:
⑴被告黃文賢部分:
否認知悉東信公司設立時資本及增資資本係驗資不實之事實 ,辯稱:東信公司設立時,由劉孟翰負責資金籌措,伊提供 專利技術並讓與東信公司作為技術入股,該公司設立時資本 及增資資本虛偽不實,純屬劉孟翰個人行徑,伊毫無所悉,
伊並無與劉孟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⑵被告陳秀蓮部分:
否認知悉東信公司設立時資本及增資資本均係借款驗資之事 實,辯稱:伊只是人頭,並未參與東信公司之經營及帳戶之 管理,對於東信公司資本不實一事並不知悉等語。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⑴被告黃文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股募集資金及產品 生產、銷售之決策事宜,被告朱冠自100年年底時起,先後 擔任該公司經理、執行長,負責上市(櫃)之評估、業務開 發及賣股募集資金事宜,被告牛素琴自101年年底時起,擔 任該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收入支出、記帳事宜之事實。 ⑵如附表三、四所示東信公司股票實際成交張數及轉讓、成交 金額之客觀事實。
⒉爭執之事項及辯解如下:
⑴被告黃文賢部分:
否認以詐偽方式販售東信公司股票予投資人之事實,辯稱: 伊無指示潘明光撰寫2010年6月12日東信公司營運計畫書並 持向投資人聲稱該公司投資報酬率高而據以欺騙投資人,被 告朱冠亦陸續向伊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並自行撰擬2012年1 月東信公司營運計畫書持向投資人說明,聲稱東信公司營收 獲利良好,再以更高價格售出獲利,此部分伊不知悉亦無參 與,且伊未曾收受被告朱冠亦轉交之現金股款等語。 ⑵被告牛素琴部分:
否認知悉東信公司資本不實及其有參與東信公司經營、銷售 股票之事實,辯稱:伊不知悉東信公司資本為虛偽驗資,且 僅受被告黃文賢指示對於東信公司之收入支出製作日記帳, 未涉入東信公司之經營,亦無討論、分工、推薦及銷售東信 公司股票,亦未因東信公司銷售股票而有不法所得,伊無與 被告黃文賢有犯意聯絡等語。
⑶被告朱冠亦部分:
否認知悉東信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虧損,及參與製作東信公 司營運計畫書並持向投資人募集資金之事實,辯稱:伊未經 手東信公司財務,該公司財務由被告牛素琴掌控,伊不知悉 東信公司實際之盈虧狀況,亦未知悉及參與2010年6月12日 營運計畫書之製作,該公司2012年1月營運計畫書係被告黃 文賢未經同意引用其所製作簡報內容,伊未持該營運計畫書 向親友募集資金,伊受被告黃文賢欺騙而向投資人轉述東信 公司獲利良好及即將上市上櫃,其後,伊主動往調查局檢舉 被告黃文賢,並成立自救會,伊無與被告黃文賢、牛素琴有
犯意聯絡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另行通緝)欲共同開設東信公司,並 商由陳秀蓮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於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 之情況下,由劉孟翰於99年6月17日,帶同陳秀蓮前往陽信 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設立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及陳秀蓮陽信帳戶 ,再由劉孟翰向不知情之金主楊嬌玲借得驗資款10,000,000 元,楊嬌玲遂委託不知情之蔡孟霖自蔡孟霖陽信帳戶提領10 ,000,000元後,以2筆各為5,000,000元之款項存入陳秀蓮陽 信帳戶,再由劉孟翰將之提領後,以4筆分別為3,000,000元 、5,000,000元、100,000元、1,900,000元之款項存入東信 公司陽信帳戶,充作東信公司設立資本額,並據以製作不實 之東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以該等文 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 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99年6月1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該 公司股款確已收足,劉孟翰旋於99年6月21日自東信公司陽 信帳戶提領2筆各5,000,000元之款項存入陳秀蓮陽信帳戶, 再自陳秀蓮陽信帳戶提領2筆分別為8,000,000元、2,000,00 0元之款項匯入楊嬌玲台北五信帳戶、楊嬌玲彰銀帳戶而償 還驗資借款,嗣劉孟翰於99年6月25日,持上開不實之東信 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 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於99年6月28日完成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且將東信公司 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東信公司設立登記表內(其資本不實之相關資金流向, 如附表一「設立登記虛偽驗資」部分所示)之事實,為被告 黃文賢、陳秀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嬌玲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A11卷第107-同頁反面、第108頁、第226-同頁 反面、本院卷㈨第224-229頁)、證人蔡孟霖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A11卷第106頁反面-107頁、本院卷㈨第220-222 頁)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產業商 字第10485731200號函及附件(含東信公司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發起人名簿、99年6月17日發起人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9年6月2 8日設立登記表、東信公司章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 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監事身分證影本、99年 6月17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99年6月18日查 核報告書、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25卷 第89-101頁)、陽信銀行104年9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
915405號函及附件(含陳秀蓮陽信帳戶資料表、對帳單列印 表、99年6月16日取款條、99年6月17日存款送款單、99年6 月21日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蔡孟霖陽信帳戶印鑑卡,A25 卷第114-126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楊富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東信公司本來要找伊做 負責人,但因伊於98年申請登記公司,因而涉有電信法案件 及欠稅,不能當董事長,被告黃文賢、劉孟翰跟伊商量結果 ,就拜託被告陳秀蓮幫忙掛名東信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文賢 、劉孟翰說公司成立資金由他們負責處理,開戶時伊開車載 被告陳秀蓮跟劉孟翰去社子,他們就下車跟會計師聯絡,伊 就離開去送貨,東信公司設立時,被告陳秀蓮沒有實際出資 ,也沒有將股款匯入東信公司等語(A11卷第109頁-同頁反 面),核與被告陳秀蓮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楊富興拜託伊幫忙當負責人,載伊去陽信 銀行,劉孟翰帶伊去開戶,東信公司是被告黃文賢在運作, 劉孟翰是被告黃文賢的秘書,被告黃文賢都叫劉孟翰去做事 等語(本院卷㈩第385-386頁)相符。另證人即東信公司設立 登記時之股東李政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活 化石專利技術是伊開發的,被告黃文賢說要去找人出資,並 提議成立東信公司,該公司成立時伊沒有實際出資,但後來 知道伊登記為董事,成立公司的事是被告黃文賢在處理等語 (A11卷第116頁、本院卷㈨第235頁);證人即東信公司設立 時之股東李明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東信公司設立登 記時,伊沒有拿錢匯入東信公司,當時公司沒錢,公司設立 登記所需要的資金是被告黃文賢處理,都是劉孟翰開車載被 告黃文賢出去等語(A11卷第117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文賢 與劉孟翰欲共同開設東信公司,復無足夠之資本,遂指示劉 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並透過楊富興商請被告陳秀蓮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帶同被告陳秀蓮前往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 請設立東信公司陽信帳戶及陳秀蓮陽信帳戶,及委託委託會 計師簽證後,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完竣。是被告黃文 賢辯稱:東信公司設立時,由劉孟翰負責資金籌措,該公司 設立時資本虛偽不實,純屬劉孟翰個人行徑,伊毫無所悉等 語,顯不足採。
⒊被告黃文賢雖辯稱:伊提供專利技術並讓予東信公司作為技 術入股等語,惟該「遠紅外線活化石」專利技術並未依當時 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嗣經修正、移列,仍為現行同條第5 項)之規定,經東信公司董事會決議得以該專利技術抵充股 東之出資,是被告黃文賢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⒋被告陳秀蓮並不否認東信公司設立時,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 該公司負責人,並配合在各該文件簽名及申請設立帳戶提供 該公司使用等事實,並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東信公司設立 時,伊沒有出任何一毛錢等語(A25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 第173頁)。是被告陳秀蓮於東信公司設立時,既同意以其 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復無實際出資,顯見其對於東信 公司設立時資本係被告黃文賢指示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一 事,知之甚詳,其辯稱:伊對於東信公司資本不實一事並不 知悉等語,亦難以採信。
⒌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欲共同開設東信公司,復無足夠之資本 ,遂指示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並透過楊復興商請被告陳 秀蓮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黃文 賢、陳秀蓮與劉孟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從而,被告黃文賢、陳秀蓮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黃文賢與劉孟翰欲辦理東信公司增資事宜,於股東均未 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況下,由劉孟翰於100年12月29日,帶同 不知情之陳秀蓮(詳後述)前往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設立 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及陳秀蓮兆豐帳戶,再由劉孟翰於101年1 月5日向不知情之金主謝承濬(原名:謝光華)借得驗資款7 0,000,000元,謝承濬遂自謝承濬兆豐帳戶以1筆10,000,000 元及3筆各為20,0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陳秀蓮兆豐帳戶, 再由劉孟翰將之提領後,以13筆分別為10,000,000元、4,50 0,000元、6,300,000元、7,800,000元、5,100,000元、5,43 0,000元、7,000,000元、4,270,000元、1,500,000元、7,10 0,000元、6,600,000元、2,600,000元、1,800,000元之款項 存入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充作東信公司增資資本額,並據以 製作不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而 以該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該等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 蕭郁臻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101年1月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 表明該公司股款確已收足,劉孟翰旋於101年1月6日自東信 公司兆豐帳戶以2筆各為2,000,000元、2筆各為1,500,000元 款項轉帳至陳秀蓮兆豐帳戶,再自陳秀蓮兆豐帳戶以1筆10, 000,000元、3筆各為20,0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致謝承濬兆豐 帳戶而償還驗資借款,嗣劉孟翰於101年1月19日,持上開不 實之東信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增資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於101年2月10日完成東信公司增資登記,且將 東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00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東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其資本不實之相關資 金流向,如附表一「增資虛偽驗資」部分所示)之事實,為 被告黃文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承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卷㈨第230-233頁)互核一致,且有東信公司101年2月 10日變更登記表(A2卷第43頁-同頁反面)、臺北市政府101 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3510號函(稿)、101年1月 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3500號函(稿)暨附件(含東信 公司章程、100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是路、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1年1 月6日查核報告書、101年1月5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東信公司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變更登記 申請書,A25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7頁、第101頁反面 -108頁反面)、陳秀蓮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A25卷第129-1 30頁)附卷可參,應認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楊富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1年東信公司增資時, 是劉孟翰帶被告陳秀蓮去兆豐銀行開戶,被告黃文賢在公司 ,被告陳秀蓮沒有實際將增資股款匯入東信公司等語(A11 卷第109-同頁反面)。又被告黃文賢既不爭執東信公司增資 資本係透過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之事實,並於調查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東信公司成立時,伊跟劉孟翰談好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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