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941號
TCDV,109,司繼,94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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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林伯昇 

      林靜玫 

      林羽萌 

      林展赫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宇 
      林靜玫 
聲 請 人 歐先智 

      歐先矞 

      歐書綺 

      歐奎亨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先智 
      孫筱喬 
聲 請 人 陳昶維 

      簡千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曾崎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 亡,聲請人林伯昇林靜玫歐先智歐先矞陳昶維、簡 千閎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歐書綺歐奎亨林羽萌、林 展赫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 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曾崎於109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林伯昇林靜玫歐先智歐先矞陳昶維簡千閎為被繼承人之 孫,聲請人歐書綺歐奎亨林羽萌林展赫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曾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親等繼承人有陳忠明陳秀美陳秀麗歐陳秀卿、陳秀 玉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已陳秀麗歐陳秀卿、陳秀玉 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忠明陳秀美未為拋棄繼 承,且陳忠明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繼字第101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忠明陳秀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伯昇林靜玫歐先智、歐 先矞、陳昶維簡千閎歐書綺歐奎亨林羽萌林展赫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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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