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52號
TYDM,107,原訴,52,20200415,4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登群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子豪



      廖建華


      江佳豪





      楊春國



      楊佑祖



      陳偉強



      馬正雄


上 五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9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46 號、10
7 年度偵字第114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107 年度偵
字第114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登群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偉強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 、6 至7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佳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7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佑祖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馬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 至4 、7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春國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倪登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倪登群王子豪廖建華江佳豪楊春國楊佑祖、陳偉 強、馬正雄陳仲庭(經本院通緝中)、陳國強(經本院通 緝中)、黃信謙(經本院拘提中)、林志華(經本院拘提中



)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4林班之地目為 林地(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山區、新興部落、紅河谷,座標 位置X :289804,Y :0000000 ),係保安林,且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 長之肖楠係屬貴重木,竟以陳仲庭為首負責召集下列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一)陳仲庭陳國強王子豪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前某不詳 時間,由陳仲庭陳國強自新興部落竊取肖楠1 批,再由 王子豪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車輛)在登山口以亞興無線電(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無 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陳仲庭陳國強將肖楠背到 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指 定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由陳仲庭聯絡買家李 嘉平(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0萬 元,緩刑3 年確定)挑選購買如附表A 所示之肖楠10塊( 9.22公斤,已發還)。
(二)於107 年2 月28日22時許起至107 年3 月1 日6 時30分許 止,由陳仲庭黃信謙在上開地點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倪登群、楊 佑祖,以每人每趟5,000 元之代價,負責將裁切完畢後之 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 1 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在登山口以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 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 陳仲庭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另由陳仲庭 負責連繫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魏 麟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緩刑 2 年確定),由魏麟權媒介並偕同買家蔡清安(另經本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 科罰金50萬元,緩刑3 年確定)至上址挑選購買。嗣為警 扣得如附表B 所示之肖楠(184.31公斤,已發還)。(三)於107 年3 月13日0 時起,由陳仲庭在上開地點負責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馬正雄陳國強江佳豪廖建華楊佑祖陳偉強, 以每人每趟5,000 元之代價,負責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



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 萬元 之代價,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 山口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 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 之指定地點,另由陳仲庭負責連繫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 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買家王得明(經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公訴)、梁味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聯繫李 嘉平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如附表C 所示之肖楠(14.74 公斤,已發還)。
(四)於107 年3 月15日0 時在上開地點,由陳仲庭黃信謙馬正雄陳國強江佳豪楊佑祖楊春國,以每人每趟 5,000 元之代價,將先前已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 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 萬元之代價,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亞 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 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之指定地 點即陳國強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另由 陳仲庭負責連繫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之買家李嘉平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如附表D 所示之肖 楠(21公斤,已發還)。
(五)於107 年3 月30日0 時起,由陳仲庭陳國強在上開地點 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楊佑祖林志華,以每人每趟5,000 元之代價,負責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 河谷登山口,並由黃信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自登山口將竊得之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供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之買家黃宗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60萬元)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在楊漢 泉住處扣得包含如附表E 所示之肖楠(26.5公斤,已發還 )。
(六)於107 年4 月3 日2 時起,由陳仲庭陳國強在上開地點 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陳國強陳偉強江佳豪楊佑祖,以每人每 趟5,000 元之代價,負責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 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 萬元之代價,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亞



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 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於同日15時許,將肖楠載至 陳仲庭指定之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供黃宗龍、楊漢 泉(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0萬元) 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在楊漢泉住處扣得包含如附表F 編 號1 (F58 )所示之肖楠(35.8公斤,已發還)。(七)於107 年4 月23日0 時起,由陳仲庭在上開地點負責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馬正雄陳國強江佳豪楊佑祖陳偉強等人,以每 人每趟5,000 元之代價,負責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 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 萬元之代 價,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 以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 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於同日15時許,將肖楠 載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供李明來(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0萬元,緩刑3 年)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在李明來住處扣得包含如附表 G所示之肖楠(19.39公斤,已發還)。
二、王子豪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 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 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未經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自107 年2 月初起至4 月23日13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以其在網路上向不明買家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無線電1 支,擅自非法接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復興轄區之專用警用頻道頻率「486.9250」,藉以獲悉 警員之勤務執行及動向,為在新興部落竊盜肖楠之陳仲庭等 一行人把風,躲避警察查緝。
三、嗣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 (五) (六)、六、八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訊問時並不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 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登群王子豪廖建華江佳豪楊春國楊佑祖陳偉強馬正雄(下稱被告8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64-265 頁),且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A 至G 所 示之扣案物足憑,堪認被告8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森 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 肖楠列為貴重木。核被告倪登群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被 告王子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為、被告廖建華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被告江佳豪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 6 至7 所為、被告楊春國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被告楊佑 祖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為、被告陳偉強就附表一編號3 、6 至7 所為、被告馬正雄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7 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第6 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 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 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 6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倪登群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王子 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被告廖建華就附表一編 號3 、被告江佳豪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7 、被告楊 春國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楊佑祖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 被告陳偉強就附表一編號3 、6 至7 、被告馬正雄就附表 一編號3 至4 、7 所示之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行 為人欄所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子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接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所使用之「486.9250」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王 子豪自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13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以其所有之無線電收發報器,擅自接收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上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王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倪登群 前因搶奪等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9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21日執 行完畢;被告江佳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4 萬元罰金,於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被告王子豪倪登群江佳豪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王子豪倪登群江佳豪前 案紀錄所示,被告王子豪倪登群江佳豪前已因上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犯不同罪質之罪,倘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被告王子豪倪登群江佳豪所受 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 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 人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



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審酌被告8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 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皆 係以同案被告陳仲庭為首,被告8 人僅為受指揮參與竊取 或運送肖楠之犯罪角色及支配程度、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 部分詳後述)。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 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王子豪陳偉強江佳豪楊佑祖馬正雄行為之不法與罪責,觀諸被告王子豪陳偉強、江 佳豪楊佑祖馬正雄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被告王子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之罪刑,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偉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 6 至7 之罪刑,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江佳豪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7 之罪刑,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楊佑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罪刑,定如主文 第5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馬正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之 罪刑,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王子豪未經准許 ,擅自接收警用之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 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 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 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 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 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 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 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 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 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 金」,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 查:
1、附表A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王子豪於附表一編號1 所竊得 ,經同案被告李嘉平所提出至本院(業經發還),有附表 A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雖未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山 價,惟依卷附其他肖楠木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 產物價金查定表可知,肖楠木之林產物價金係以每公斤20 00元為單價計算,故附表A 所示肖楠之贓額為1 萬8440元 ,爰就被告王子豪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併科贓款10倍即18萬4400元之罰 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附表B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王子豪倪登群楊佑祖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竊得,有附表B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其



贓額為36萬8620元,爰就被告王子豪倪登群楊佑祖如 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 諭知併科贓款10倍即368 萬6200元之罰金。上開罰金總額 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均已逾 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附表C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王子豪陳偉強馬正雄、江 佳豪廖建華楊佑祖於附表一編號3 所竊得,有附表C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其贓額為2 萬9480元,爰就被告 王子豪陳偉強馬正雄江佳豪廖建華楊佑祖如附 表一編號3 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 知併科贓款10倍即29萬48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4、附表D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王子豪馬正雄江佳豪、楊 佑祖、楊春國於附表一編號4 所竊得,有附表D 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其贓額為4 萬2000元,爰就被告王子豪馬正雄江佳豪楊佑祖楊春國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併科贓款10倍即 42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附表E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楊佑祖於附表一編號5 所竊得 ,有附表E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員警雖在同案被告楊 漢泉之住所查獲101.05公斤之肖楠,然同案被告楊漢泉於 偵查時供稱:我在107 年3 月底、4 月3 號各買了1 次肖 楠,金額分別為2 萬2000元、2 萬5000元等語,觀諸同案 被告楊漢泉經查扣之肖楠中,僅有編號F57 (附表E 所示 )與編號F58 (附表F 編號1 (F58 )所示)為肖楠原木 ,其餘均為經加工後之肖楠飾品,由其購買金額可推知編 號F57 之肖楠為附表一編號5 共犯欄所示之共犯所竊得, 並由同案被告陳仲庭出售與同案被告楊漢泉之肖楠。至員 警雖在同案被告黃宗龍工作坊查獲154.74公斤之肖楠, 惟同案被告黃宗龍從事肖楠加工,除向同案被告陳仲庭購 買3 次肖楠外,工作坊中亦有其他人士提供同案被告黃宗 龍加工之肖楠,無法藉由扣得之肖楠認定附表一編號5 共 犯欄所示之共犯該次竊取之肖楠數量。故僅以同案被告楊 漢泉所購附表E 所示之肖楠作為贓額之認定基準,是其贓 額為5 萬3000元,爰就被告楊佑祖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併科贓款10倍即 53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6、附表F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王子豪陳偉強江佳豪、楊 佑祖於附表一編號6 所竊得,有附表F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同案被告黃宗龍於偵查時供稱於107 年4 月3 日向 同案被告陳仲庭購買約10公斤之肖楠,且附表F 編號1 ( F58 )為同案被告楊漢泉向同案被告陳仲庭所購買,業如 前述,故僅以同案被告楊漢泉黃宗龍所購附表F 所示之 肖楠作為贓額之認定基準,是其贓額為9 萬1600元,爰就 被告王子豪陳偉強江佳豪楊佑祖如附表一編號6 之 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併科贓款10 倍即91萬60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7、附表G 所示之肖楠,為被告王子豪陳偉強馬正雄、江 佳豪楊佑祖於附表一編號7 所竊得,有附表G 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員警雖在同案被告李明來之住所查獲127. 29公斤之肖楠,然同案被告李明來於偵查時供稱:107 年 4 月23日陳仲庭帶扣案目錄表編號1 至7 之木頭要賣給我 等語,故僅以附表G 所示之肖楠作為贓額之認定基準,是 其贓額為3 萬8780元,爰就被告王子豪陳偉強馬正雄江佳豪楊佑祖如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併科贓款10倍即38萬7800元之罰 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 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 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 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 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6 至7 所 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王子豪廖建華所有,用以犯本件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3、被告王子豪陳偉強倪登群馬正雄江佳豪廖建華楊佑祖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罪所得欄所 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 被告王子豪陳偉強江佳豪楊佑祖馬正雄所犯上開 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四)( 五) 被告倪 登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登群分別於107 年3 月13日0 時、10 7 年3 月30日0 時、107 年4 月3 日2 時,與同案被告陳仲 庭、黃信謙陳國強等人在上開地點以每趟5,000 元之代價 ,負責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 ,因認被告倪登群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3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 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 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 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 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 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