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聲字,109年度,1號
SCDV,109,智聲,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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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珠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複代理人  簡菀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詩敏律師
相 對 人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全珍 

相 對 人 陳建添 
相 對 人 許献進律師
相 對 人 郭佩佩律師
相 對 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智字第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盧全珍陳建添許献進律師郭佩佩律師郭士功律師,於本院107年度智字第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中,就卷內系爭論文1至5之文件資料,不得為實施前開案件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論文1至5等文件之書面資料,於本院109年度智秘聲字 第1號裁定前已公開,已非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秘密, 請求撤銷前開裁定。若認仍具秘密性應予保密,前開論文涉 及聲請人營業秘密,爰請求就本件系爭論文1至5等文件資料 ,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



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 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 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 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 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 ,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 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 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 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 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 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 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 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 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 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 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 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 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裁定之聲請人對謝淑珠鍾元珧 律師、鍾詩敏律師簡菀萲律師,聲請秘密保持如該裁定主 文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 主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仍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聲請前開命令之 原因依然存在。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前開 命令拘束。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系爭論文1至5等文件之書面資料,雖曾送圖書館典藏,然隨 即申請不公開,本件聲請人就該等資料是否確已公開未舉證



釋明,前開文件資料大致上認為係兩造營業秘密,倘經開示 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兩造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本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 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7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五、至於聲請人等聲請對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部分,因該公司尚非自然人,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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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