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91號
TYDM,89,訴,391,200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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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金迪歐洲精品林森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之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金迪歐洲精品林森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之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一巷 金怡園KTV內與友人飲酒作樂,竟利用友人乙○○酒醉疏於防備之際,竊取乙 ○○隨身携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枚、花旗銀行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號大來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之信用卡各一張暨現金新台幣 二千元)。甲○○得手後發現皮包內有多張信用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金迪歐洲精品林 森店(該店為位於中華路二段三0九巷二號一樓「來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經 銷店),選購服飾,而分別於同日凌晨二時零三分、二時三十分、二時卅九分、 二時四十七分,向店內店員出示前揭所竊來之卡號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使店內店員陷於錯誤,以為甲○○係真正之持卡人乙○○,甲○ ○又分別在各該金迪歐洲精品林森店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 ○○英文署押四次(經複寫後有十二枚),並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予該店以為 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金迪歐洲精品林森店,金迪歐洲精 品林森店並交付甲○○所購買之男性服飾共計九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六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天龍二巷五號七樓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刷卡 簽單、帳單明細表、贓物領據附卷足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 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 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 此係屬私文書,核被告竊取皮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其冒 用乙○○信用卡部分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四次刷卡行為,惟依被告陳稱其係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進入金迪歐洲精品林森店選購男飾,邊選購邊刷卡,而 自二時三分許至二時四十七分許分四次刷卡消費,認被告該四次係接續行為;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係臨時起意竊盜,竊取皮包得手後始發現皮包內有信用 卡,再起意冒用,是其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 時貪欲,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經濟秩序,犯罪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且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冒簽之如附表所示金迪歐洲精品林森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特 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之乙○○之英文署名共十二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 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孫惠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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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