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豐鈞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鍾豐鈞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業經裁罰在案,又於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農曆春節前 後某日止,接續聘僱未經許可之5名印尼籍外國人之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未經許可外 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聘僱未 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共5 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新臺幣24萬 元,對於雇用外國人之相關禁止規定應當知悉甚明,仍無視 法規禁令再度違反法律規定,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 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實不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 聘僱人數、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93號
被 告 鍾豐鈞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鈞曾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 3月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5936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24萬元在案。詎鍾豐鈞基於五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農曆春節 前後某日止,陸續聘僱CASTOLANI(護照證號:B0000000) 、AGUS MADANI(護照證號:X723638)、HUFRON(護照證號 :B0000000)、RUDIANTO UDIN(護照證號:X552749)、 HARNO ARPIN(護照證號:X206841)等5名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裕發木材行」,從 事回收木材拔釘等工作,每天薪資為900元。嗣於108年3月7 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 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豐鈞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雅娜、證人吳添發及證人即遭查獲之上開CASTOLANI 等名外 國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彰化縣政府於10 7年3月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59365號裁處書影本。(四 )查獲現場照片。(五)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六)外人出入境資料檢視查詢 資料(七)同案被告張雅娜所書寫之筆記及收據等影本。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