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逢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47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5 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均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嗣經附表 二所示之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而查悉上情。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因另案緝獲甲○○,並當場扣得玻 璃球1 個、藥鏟1 支、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 重分別為0.7 公克、0.7 公克、0.7 公克、0.65公克、0.65 公克、0.65公克、0.65公克),並經甲○○同意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21頁,毒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79 頁、第18 4 頁),核與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附 表一所示犯行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 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350 號、96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6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 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證人葉臻華於警詢時證稱:甲○○每次提供給我 的毒品僅供施用1 次等語(警一卷第49頁);證人王國全、
張幼農亦證稱:甲○○在施用毒品,我拿甲○○的吸食器施 用毒品等語(他一卷第392 頁、第470 頁),衡情被告提供 予證人3 人之重量應屬微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行時,證人3 人均已成年, 有證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份附卷可考(警 一卷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8 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 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綜上,本件附表二部分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 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附表二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而藥事法對轉讓 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 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 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 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多人,無從分其先後, 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 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附表二編號4 犯行, 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王國全、張幼農2 人, 僅成立實質上之轉讓禁藥1 罪。
⒊核被告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轉讓禁藥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 ,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查 獲上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1日屏檢文 月108 偵3474字第109900263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09 年2 月2 日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第149 頁、第161 頁),故本件附 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附表三編號1 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犯行有無自首乙節,觀諸司法警察在屏 東縣○○鎮○○路○○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 ,嗣後被告才經警詢、採集尿液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8 紙 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9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又刑法 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 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員警查獲被告時,既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玻璃球、藥鏟,則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應已有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綜上,尚難認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 犯行有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之情 事,併此指明。
⒌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有上述1 種加重事 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 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毒所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8,000 元、販賣對象3 人、交易次數5 次;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 容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禁藥予女友、友人施用;被告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抓漏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 名未成年 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 1 至5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未扣案供被告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分別為0.7 公克、0.7 公克、0. 7 公克、0.65公克、0.65公克、0.65公克、0.65公克),被 告自陳係施用毒品所剩(本院卷第156 頁),經警以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篩檢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簡易快速篩檢結果7 份在卷 可憑(警一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2 頁),爰均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 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7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 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 ,被告自陳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警一卷第7 頁),快速篩 檢試劑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一卷第109 頁、本院 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故認該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 、藥鏟1 支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 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OPPO行動電話1 支,IM EI碼均與本案通訊監察所得被告販毒所用手機之IMEI碼不符 ,既無證據證明該2 支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0830613200 號卷 │
├────┼────────────────────────────┤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0830431600 號卷 │
├────┼────────────────────────────┤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0731073400 號卷 │
├────┼────────────────────────────┤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72號卷 │
├────┼────────────────────────────┤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29號卷 │
├────┼────────────────────────────┤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卷 │
├────┼────────────────────────────┤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 號卷 │
└────┴────────────────────────────┘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盧明偉│107 年11月2 日│2,000元 │盧明偉於107 年11月2 │①證人盧明偉於│甲○○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20分許,在│ │日17時51分許以其持用│ 警詢及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屏東縣恆春鎮四│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證述(警一│刑參年拾月。 │
│ │ │溝里千鋒殿宮廟│ │話撥打甲○○使用之09│ 卷第27頁,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260 頁│支(含0000000000號│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地點,盧明偉以左列金│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額向甲○○購買重量不│ 1 份(警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第26頁至第27│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1 包。 │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人紀錄表1 份│追徵其價額。 │
│ │ │ │ │ │ (警一卷第71│ │
│ │ │ │ │ │ 頁至第72頁)│ │
├──┼───┼───────┼─────┼──────────┼───────┼─────────┤
│2 │盧明偉│107 年11月4 日│2,000元 │甲○○於107 年11月4 │①證人盧明偉於│甲○○販賣第二級毒│
│ │ │19時24分許,在│ │日19時14分許以其持用│ 警詢及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屏東縣恆春鎮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證述(警一│刑參年拾月。 │
│ │ │北路26號之1 「│ │話撥打盧明偉所使用之│ 卷第28頁,他│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芳韻養生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260 頁│支(含0000000000號│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至第262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地點,盧明偉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警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2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 │③屏東縣政府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警一卷第71│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72頁)│ │
├──┼───┼───────┼─────┼──────────┼───────┼─────────┤
│3 │盧明偉│107 年11月22日│2,000元 │甲○○於107 年11月22│①證人盧明偉於│甲○○販賣第二級毒│
│ │ │3 時28分許,在│ │日0 時55分許以其持用│ 警詢及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屏東縣恆春鎮城│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證述(警一│刑參年拾月。 │
│ │ │西里三山國王宮│ │話撥打盧明偉所使用之│ 卷第29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一卷第262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地點,盧明偉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警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28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 │③屏東縣政府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警一卷第71│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72頁)│ │
├──┼───┼───────┼─────┼──────────┼───────┼─────────┤
│4 │陳海茂│107 年11月12日│1,000元 │甲○○於107 年11月12│①證人陳海茂於│甲○○販賣第二級毒│
│ │ │20時許,在陳海│ │日8 時12分許以其持用│ 警詢及偵查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茂位於屏東縣恆│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證述(警一卷│刑參年捌月。 │
│ │ │春鎮福德路86號│ │話撥打陳海茂所使用之│ 第34頁至第3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之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他一卷第│支(含0000000000號│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552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地點,陳海茂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警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34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 │③屏東縣政府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警一卷第74│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75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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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方仁何│107 年11月21日│1,000元 │甲○○於107 年11月21│①證人方仁何於│甲○○販賣第二級毒│
│ │ │20時5 分許,在│ │日18時1 分許以其持用│ 警詢及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甲○○位於屏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證述(警一│刑參年捌月。 │
│ │ │縣恆春鎮麥畑巷│ │話撥打方仁何所使用之│ 卷第39頁至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12之1 號之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0頁,他一卷│支(含0000000000號│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第340頁) │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地點,方仁何以左列│②通訊監察譯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額向甲○○購買重量│ 1 份(警一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39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 │③屏東縣政府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察局恆春分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人紀錄表1 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警一卷第77│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至第78頁)│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法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1 │葉臻華│108 年2 月23日│甲○○於左列時│①證人葉臻華於警│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6時許,在葉臻│間、地點無償轉│ 詢及偵查中之證│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華位於屏東縣恆│讓甲基安非他命│ 述(警一卷第4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春鎮南灣路仁愛│予葉臻華。 │ 頁,他一卷第18│柒月。 │
│ │ │巷36號351 室租│ │ 4 頁) │ │
│ │ │屋處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 │ │
│ │ │ │ │ 份(警一卷第99│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2 │葉臻華│108 年3 月1 日│甲○○於左列時│①證人葉臻華於警│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 │0 時許,在葉臻│間、地點無償轉│ 詢及偵查中之證│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華位於屏東縣恆│讓甲基安非他命│ 述(警一卷第4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春鎮南灣路仁愛│予葉臻華。 │ 頁,他一卷第18│柒月。 │
│ │ │巷36號351 室租│ │ 4 頁) │ │
│ │ │屋處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 │ │
│ │ │ │ │ 份(警一卷第99│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3 │葉臻華│108 年3 月3 日│甲○○於左列時│①證人葉臻華於警│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2時許,在葉臻│間、地點無償轉│ 詢及偵查中之證│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華位於屏東縣恆│讓甲基安非他命│ 述(警一卷第4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春鎮南灣路仁愛│予葉臻華。 │ 頁,他一卷第18│柒月。 │
│ │ │巷36號351 室租│ │ 4 頁) │ │
│ │ │屋處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 │ │
│ │ │ │ │ 份(警一卷第99│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4 │王國全│108 年3 月5 日│甲○○於左列時│①證人王國全、張│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張幼│20時許,在葉臻│間、地點無償轉│ 幼農於警詢及偵│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農 │華位於屏東縣恆│讓甲基安非他命│ 查中之證述(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春鎮南灣路仁愛│予王國全、張幼│ 一卷第53頁至第│柒月。 │
│ │ │巷36號351 室租│農。 │ 54頁、第63頁至│ │
│ │ │屋處 │ │ 第64頁,他一卷│ │
│ │ │ │ │ 第392 頁、第47│ │
│ │ │ │ │ 0 頁) │ │
│ │ │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恆春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 │ │
│ │ │ │ │ 份(警一卷第99│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1 │108 年3 月5 日│葉臻華位於屏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①屏東縣政府警│甲○○施用第二級毒│
│ │19時許 │縣恆春鎮南灣路│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察局恆春分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6號351 室之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辦理毒品危害│刑柒月。扣案之甲基│
│ │ │屋處 │他命1 次。 │ 防制條例案尿│安非他命柒包(含包│
│ │ │ │ │ 液送檢人真實│裝袋柒只)、吸食器│
│ │ │ │ │ 姓名對照表1 │貳組、玻璃球壹個、│
│ │ │ │ │ 份(代號:恆│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 │ │ │ │ 偵查00000000│。 │
│ │ │ │ │ 號)(警一卷│ │
│ │ │ │ │ 第107 頁) │ │
│ │ │ │ │②臺灣檢驗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高雄濫用藥物│ │
│ │ │ │ │ 實驗室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1 │ │
│ │ │ │ │ 份(報告編號│ │
│ │ │ │ │ :KH/2019/30│ │
│ │ │ │ │ 000000號、檢│ │
│ │ │ │ │ 體編號:恆偵│ │
│ │ │ │ │ 查00000000號│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105 頁) │ │
│ │ │ │ │③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書1 份(警一│ │
│ │ │ │ │ 卷第10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