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法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 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 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王瑞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瑞平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0時許至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林森路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台19線與台 82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5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