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5號
TPBA,109,聲再,5,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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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相 對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伍錦霖
相 對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
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年度 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以下合稱本院 系爭5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 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 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 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 名義,遂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 號及第13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 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 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 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迭經本 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16 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06年 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106年度 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07年度聲 再字第7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 第5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及108年度聲再字第 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 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4、5號通知書,分別限期5日及7 日內提報執行名義及執行等費用,聲請人於同年4月12日提 出系爭5件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該院竟以遲誤不變期間、 無執行名義、未繳執行費用為由,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13 、5、7、15號裁定駁回,該院認定顯然不符事實。另公文書 應視為真正,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號裁定書及確 定書函1020003388號、1020003847號、1020004823號,102 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及確定書函1020003374號、102000 4423號等始終未記載管轄錯誤問題,因完全未予斟酌;台北 地院102年5月8日補正陳報狀,現貴院受理中。及私文書應 推定其為真實,故聲請人向台北地院於102年4月15日、4月 23日、5月5日、7月16日具狀內容所述之事實、證據應得為 證據。
(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特別法適用於本案,但各次裁 定均以同條項第1款普通法論擬,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基本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案51次裁定完全有此具體情 形,係自始無效之裁定。再者,另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 之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聲請律師工作權被非法剝奪, 土地財產權無端被侵奪;同法第16條訴訟權中強制執行被剝 奪;同法第18條應考試權中錄取權被非法剝奪,以上均得不 到法律之保護。又依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謂執行名義須 權利人向法院聲請為裁定或移送法院裁定始能取得者其依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執行名義,足證系爭5件裁定完全符合 本解釋;及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 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台北地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成立根本無審視判斷之權,足證台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 第5、7、15號及第14、13號裁定認定系爭5件裁定無執行名 義,為無效之裁定。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38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違背現行法律 或與解釋例判例相牴觸者而言,本件各次裁定完全符合上開 具體情形,依法係自始無效之裁定,但被非法剝奪之應有權 利得不到合法之保障,須以再審請求救濟。本案51次裁定違 背法規、牴觸憲法、解釋例、判例,各次裁定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條件,悖離事實證據法則符合上 開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之合法條件等語。四、經核,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 本件聲請再審,既係針對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則再 審理由之指摘,自應以該裁定為論述,並應提出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相應之具體事由。 綜觀本件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確定 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及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但對於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難謂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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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