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9年度,29號
TPBA,109,停,29,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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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助(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68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 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4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 033877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E HUU君(下稱 N君),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4 月13日止。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 8年10月19日查獲N君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林君從事搬冰塊 之工作,相對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73條第1款及第 7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12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6 8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限令N君應於該 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由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



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於提 起行政訴訟前,就原處分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一旦執行,將聲請人所請之外勞 廢聘遣返,訂單無法順利生產出貨,而會有客戶客訴及砍單 等不良影響,造成聲請人所投入之成本極大損失及後續營運 問題,且現正處於疫情嚴峻之際,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 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勢必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其所請之N君將廢 聘遣返,訂單無法順利生產出貨、會有客戶客訴及砍單,造 成其投入成本極大損害及後續營運問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云云,惟原處分規制內容係在廢止前核發聲請人聘僱N 君之聘僱許可,效果上僅涉及N君不得續依前開聘僱許可於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非禁止聲請人營業,實難認有何足以 妨害聲請人出貨並對其營運造成巨大損害之問題。再者,原 處分說明四(四)亦敘明:「本案雇主成利公司尚屬不可歸責 ,嗣本案外國人N君出國後,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仍得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 ,縱對聲請人一時之營運人力造成影響,並非不得回復,實 難認有如聲請人所稱其營運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程度。又 原處分規制內容尚涉及聲請人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46條規定,為N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部分,固有 增加聲請人人事成本之可能,此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 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 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難認屬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 害。至於原處分尚敘明N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部分, 則屬相對人以原處分令N君出國後,因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生之法規範效力,並非原處分所創設者 ,本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且此亦僅 拘束N君,與聲請人毫不相關,聲請人更無就此聲請停止執 行之權利保護必要,亦予指明。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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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