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9年度,26號
TPBA,109,停,2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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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江圓玉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 避免因其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準此,對行 政機關之非行政處分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 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欠繳綜合所得稅及漏報罰鍰共新 臺幣(下同)18,494,083元,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3年前後 禁止處分聲請人不動產含郵局、銀行存摺、防老儲蓄保險等 近4,000萬元,已屬執行過當於法有違。後經聲請人繳納8,0 78,459元,並於104年3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提供土地 計值23,104,737元供欠稅之擔保,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同意塗銷聲請人被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在案,相對人又以 10 9年3月13日新北執愛103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2817號



通知(下稱執行命令)執行強制拍賣,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 侵害聲請人利益彰明較著。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命令。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欠繳綜合所得稅及漏報罰鍰共18,494, 083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 ,經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此有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然本院觀諸前開執行命令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乃相對 人為執行相對人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2817號等聲請人 之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乃 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執行命令,核係對於執行機關即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命令 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 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聲請停 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命令,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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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