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225號
TPEV,109,北簡,222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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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蕭全宏
被 告 何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於民國83年3月1日、88年5月19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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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