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因與陳年生(另案偵辦中)共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一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三八六號桃 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接受偵訊,於陳年生接受警員蔡慧龍偵訊依法製 作完成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筆錄公文書供陳年生閱覽時,甲○○竟基於毀損之故 意,動手撕毀損壞該份筆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損壞上述警員依法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公文書一 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証人陳年生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紙及撕毀 之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