歇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36號
TPAA,109,判,23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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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文谷
上列當事人間歇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處所(公司所在地地址:高雄 市○鎮區○○○路0號7樓)於被上訴人所轄之高雄軟體園區 內,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等業務。嗣上訴人自民國106年 10月起有積欠其所屬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情事,經員工於10 6年9月2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6日、107年1月8日, 多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之員工吳冠毅等人乃自107年1月17日起陸續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上訴人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 證明文件,經該局函移由掌理上述加工出口區關於工商登記 、管理及勞工行政等事項之被上訴人統一處理。被上訴人遂 於107年1月29日會同勞資雙方代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等相關單位,至 上訴人營業處所現場會勘及召開歇業事實認定會議,並審查 上訴人檢送之相關資料後,核認上訴人歇業屬實,爰依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至第5點規定,以107年2月8日經 加四勞字第10700014771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認定上訴 人自107年1月29日歇業屬實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工資墊償辦法)第 8條等規定,皆係以「因雇主歇業」為勞工得申請積欠工資 墊償的要件之一。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亦即事實上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而言, 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為限。又勞動部為使直轄市 、縣(市)政府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 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以104年8 月27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401274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 注意事項」(即現行之注意事項)。被上訴人依注意事項相 關規定,作成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29日起有歇業之 事實,係以公權力措施確認上訴人具有歇業之事實,俾使上 訴人所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之勞工日後得向墊償基 金請求墊償,並發生上訴人對墊償基金產生返還墊款債務之 具體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
㈡、查上訴人係核准設立登記於被上訴人所管轄之高雄軟體園區 ,其公司所在地與營業處所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7樓,嗣於107年3月21日始經核准變更其公司登記地址為 高雄市○○區○○巷00○00號,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被 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為上訴人歇業認定時,自為辦理本件 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權責機關(注意事 項第9點規定參照)。又上訴人於106年8、9月間逾期發放薪 資,自106年10月起開始積欠員工薪資、加班費、未繳納勞 健保費及勞退基金,部分員工被迫離職,上訴人亦未給付資 遣費,其員工多次請求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不成立。嗣上 訴人員工吳冠毅等人自107年1月17日起檢據向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被上訴人申辦上訴人歇業事實認定及核發歇業事實證 明文件,即在後續依法請求包括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由 墊償基金給付、提繳之用。
㈢、依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於認定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時,就事業單位是否仍有營運之事實,應參酌事業單 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均已終止、營業處所及器 具是否仍正常運作、是否申領統一發票、勞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雇主是否積欠工資、保險費等情綜合判斷。茲分述如 下:
1.上訴人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員工勞 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至同年12月31日105人;另 截至107年1月29日止,有上訴人118名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歇業事實認定;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1月29日至上訴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鎮區



○○○路0號7樓)進行現場調查時,辦公室無行政工作人員 ,僅9名旗津船廠員工臨時派任至該營業處所出席會議;復 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供業務縮減人員相關文件,上訴人 於107年2月2日自行提交之資料明確記載其員工在職名單僅 27人;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取106年7月至107年2月上訴 人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顯示,106年7月至107年1月( 2月則全數申請退保)投保人數分別為239人、247人、245人 、225人、180人、180人、110人。此外,上訴人離職員工自 107年3月9日起分批向勞保局提出墊償申請,截至108年1月4 日止,已核定127名勞工,核與被上訴人所調查上訴人員工 離職人數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因發生財務危機,106年10 月後薪資無法發放,積欠員工118人薪資,自106年10月起即 陸續有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至107年1月間僅剩110 人,迄107年2月則全數申請退保,與106年7月至10月間員工 平均人數239人相較約減少129人,足證上訴人確有裁撤公司 半數以上員工之事實。佐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自提員工 在職名單僅27人,以及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至上訴人營 業處所現場調查,其營業處所並無員工,僅9人臨時派任至 現場,均可認上訴人員工人數遽減且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業已終止,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雖主張其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即時發放員工薪資,致有多 位員工離職,惟於107年1月間仍有41名員工在職,因被上訴 人認定歇業致全體員工退保,於107年2月17日該41名員工再 重新投保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影響上述上訴人 與大多數勞工終止契約之認定,上訴人據此否認歇業事實, 尚難採據。
2.上訴人營業處所顯非正常運作:被上訴人為辦理上訴人歇業 事實認定,依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上 訴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之上訴人公司登記營 業處所,就上訴人是否有營業之事實,進行實地調查。而被 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發見上訴人公司已無 人員進出;於107年1月25日、同年1月26日被上訴人派員至 上訴人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均遭上訴人阻擋在外;復於107 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偕同相關單位人員再次現場會勘,所見 上訴人營業處所內部為辦公室,於室內未見行政工作人員辦 公,僅9名旗津船廠人員臨時調派至現場出席;被上訴人另 於107年2月5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了解其公司人員辦公情形 ,仍遭上訴人阻擋。綜合上開多次現場調查及會勘之事證, 上訴人營業處所雖有辦公設備,惟辦公室內空無一人,已無 員工辦公,僅保全駐守在外,且被上訴人多次派員前往上開



處所進行勞動檢查,均遭上訴人拒絕在外,倘如上訴人所述 其營業處所內尚有多數員工出勤、正常辦公與營業,衡情並 無拒絕被上訴人入內檢查之理,足證其顯有規避被上訴人進 入營業處所勞動檢查之意圖,難認上訴人有正常營運之事實 ,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係於本件原 處分作成後,嗣於107年3月21日始經核准變更其登記之營業 處所至旗津區地址,是於被上訴人作成本件原處分時,上訴 人之營業處所確無營業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多次現場查證 後認定明確,縱使被上訴人未至旗津船廠現場會勘,亦無從 改變被上訴人依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
3.上訴人已非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 徵所提供資料,上訴人106年11月至12月領用統一發票並開 立,107年1月至2月統一發票於107年1月26日請領;而上訴 人106年9月至12月雖領用統一發票並開立,惟依上訴人所提 出統一發票觀之,其發票開立項目均為租金、水電費及基地 台租金,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之事實, 核與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4.上訴人財務狀況嚴峻,致其已無法維持基本公司營運:上訴 人因資金周轉困難,未按期向被上訴人申報營業額、未繳管 理費與土地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電洽上訴人 ,其員工表示公司已破產,員工相繼離職,管理費無法繳納 等語;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再次電洽上訴人,則無人員 接聽;另上訴人至106年12月底尚欠被上訴人土地租金及公 共設施建設費等計新台幣(下同)935,818元,欠繳管理費 及罰鍰計392,717元,經勞保局通報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欠繳保險費、墊償基金、就保費、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 等欠繳總金額共計7,103,799元,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通報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健保費計3,052,049元等 情,足見上訴人財務狀況惡化,已無法繳納管理費、場地租 金等維持公司基本營運費用,自難認上訴人公司仍有營運事 實,即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他無法營運 之事由」。
5.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旗津造船廠區仍有營業事實,並提出員工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旗津船廠電費繳款單等件為據。惟查, 員工106年所得扣繳憑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於106年間有雇用 該員工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員工於107年1月間是否仍在職 、工作項目為何;另上訴人所提旗津船廠電費繳款單,其用 電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巷○00號1、2樓」,與上訴 人遷移後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區○○巷○00○00號」 ,顯屬不同,且該用電地址亦非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之上訴人



營業處所;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員工出勤紀錄、上下班資料、 工作調動指派單及其他工作紀錄等資料,亦未提出106年11 月至107年1月之公司營運資料及與業務相關之訂單合約,尚 難認上訴人仍有營運事實,是上開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據 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6.上訴人積欠其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已嚴重影響勞 工權益:上訴人積欠118名員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 經勞資爭議調解均無結果,合計金額13,156,471元;上訴人 截至106年11月止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 及勞工退休金計5,831,184元;依勞工自行計算雇主積欠勞 工資遣費17,735,563元,107年勞工退休準備金尚未足額提 撥,不足額計6,984,486元;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 不否認其確有積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未繳納勞工保險 費之事實,顯已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所定要件甚明。上 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有倒閉、解散登記或歇業登記情事,不符 合歇業事實認定要件,惟上訴人截至107年1月,已積欠118 名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涉及勞工人數甚多,所積 欠金額非微,參酌墊償基金設立目的,在保障上訴人員工債 權於一定範圍內確保獲得支付,避免因無法獲償而受害,認 有必要者,被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上訴人員工之申請,斟酌勞 工相關權益,並依注意事項辦理上訴人之歇業事實認定,而 此歇業事實認定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工廠管 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核非相同認定標準,自不容混 淆,故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7.至上訴人主張其負責人並未避不見面,亦未失蹤或隱匿行蹤 ,未符核發歇業事實要件云云,惟上訴人與大多數勞工間之 勞動契約已終止、其營業處所已無運作、未有與業務相關之 統一發票,以及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員工工資、資遣 費、退休金、未繳納保險費等,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多 次調解,均調解不成立,且上訴人亦無法繳納管理費、場地 租金等費用,顯無法維持公司基本營運,符合注意事項第2 點第1項、第5點第1項第1、2、3、5款及第2項規定事由,且 經被上訴人查核相關事證後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29日有歇 業事實屬實,則上訴人負責人雖無行蹤不明、避不見面,均 無礙於上訴人已符合上開認定歇業事實之要件,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足取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依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提供予被上訴 人之資料,上訴人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 至同年12月31日105人;另截至107年1月29日止,有上訴人1



18名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歇業事實 認定」,依此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之公司員工人數 應為71名員工(189名-118名=71名);原判決另一方面又 認定:「自106年10月起即陸續有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至107年1月間僅剩110人」,則上訴人107年1月究係僅 剩71名或110名員工?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 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至同年12月31日105 人」,即106年12月31日投保人數為105人;惟原判決另一方 面又認定上訴人106年12月31日投保人數為180人,是上訴人 106年12月投保人數究係105人抑或180人?此外,原判決先 認定上訴人106年12月31日投保105人、107年1月投保110人 ,嗣認上訴人有歇業之事實,惟倘上訴人有上開情事,豈有 於107年1月再增聘5名員工之理由?此些矛盾之處未經原判 決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即率爾判決,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營業項目係造船,其營業處所主要在旗津船廠,是以 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旗津船廠員工與公司行政人員須來往公 司與船廠之間,107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時,9名旗津船 廠人員前來上訴人公司洽公及上訴人行政經理楊月華人在現 場,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公司已無人員進出」之說詞;又 倘公司空無一人,何須保全駐守在外?且依原判決之認定, 107年1月上訴人至少尚有110名員工,則至少有100名員工仍 在旗津船廠工作,故原判決認:縱被上訴人未至旗津船廠現 場會勘,亦無從改變被上訴人依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自屬 有誤,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陳明上訴人106年12月電費金額為 376,408元、107年1月電費金額為379,744元、107年2月電費 金額為349,809元;且上訴人107年1月勞保投保人數約41人 ,因此直至107年1月時上訴人仍在繼續營業中,並無已終止 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之情形;又上訴人廠區係設於高雄 市○○區○○巷00號,非屬被上訴人管轄與稽核云云,惟原 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爭點,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 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而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均為勞工維持生計之主 要來源,乃其職涯、退休、退職生活之所繫,為使勞工生存 能受即時保障,是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雇 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 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



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 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 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 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 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 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 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 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 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 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除將勞工債權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等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同列外,並 設立工資墊償基金,雇主依上述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 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 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退休金、資遣費,由該基金墊償, 藉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 確實獲得保障,以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 性倒閉,損及勞工權益,進而影響其生存,改善勞工處境, 並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
㈡、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工資墊償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 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 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 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 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是勞工因雇主歇業 致其工資、退休金、資遣費遭積欠,欲申請上述基金墊償, 應提出當地主管機關就事業單位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 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又 勞動部為使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 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訂有注意事項。依注 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 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 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



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4點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 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一)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 (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三)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 代表。(四)其他相關單位。」第5點規定:「(第1項)地 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 ,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一)事業單位與大 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二)營業處所及營業 器具是否正常運作。(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 。(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五) 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第2項)地方主管 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 (一)雇主是否積欠工資。(二)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三)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 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四)事業單 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五)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點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 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 。」第9點規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之認定,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準此,事業單位當地主管機關為保障勞工權益,依 其申請所為事業單位符合歇業事實之認定,乃使勞工取得依 上述辦法申請墊償事業單位積欠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 資格。
㈢、查上訴人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自106年1月份189人降至同年12 月31日105人,且積欠118名員工薪資、資遣費等,經其員工 多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未成立,截至107年1月29日止,有 上訴人118名員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申 請歇業事實認定;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 ,發見上訴人公司已無人員進出,於107年1月25日、同年1 月26日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均遭上訴 人阻擋在外,107年1月29日再偕同相關單位人員再次至上訴 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進行現場調查時,辦公室無行政工作人員,僅9名旗津船廠 員工臨時派任至該營業處所出席會議,上訴人於107年2月2 日自行提交之員工在職名單復僅27人,又提出之統一發票開 立項目均為租金、水電費及基地台租金,且未按期向被上訴 人申報營業額,至106年12月底尚欠被上訴人土地租金及公 共設施建設費等計935,818元,欠繳管理費及罰鍰計392,717



元,自106年7月至106年12月欠繳勞工保險費、墊償基金、 就保費、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等欠繳總金額共計7,103, 799元、健保費計3,052,049元,又積欠118名員工薪資、退 休金及資遣費等合計金額13,156,471元等情,乃原審依被上 訴人實地查察及函詢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7 年1月29日勘察時,並係會同上訴人代表及勞工代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高雄辦事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稽徵所等 單位為之,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96頁)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已依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為查證,而論 明:上訴人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營 業處所顯非正常運作,上訴人申領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其有 經營船舶及零件製造業,且其財務狀況嚴峻,致其已無法維 持基本公司營運,而其積欠員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 已嚴重影響勞工權益,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自107 年1月29日有歇業事實,符合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並無違 誤。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費繳款單及員工106 年所得扣繳憑單,如何無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說明如前述。經核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歇業事實認定 ,植基於勞工生存保障之考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是勞動 基準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4年6月3日因應政府 組織改造,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業以90年9月13日 (90)台勞資三字第0045140號函釋:「關於各地方政府勞 工行政單位所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非屬『公司法』 之解散、『商業登記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 業』,該歇業認定係僅供勞工作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 償工資、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遺費、勞工保險 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及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之退休之用,無涉該管歇業之登記問題。……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 認定表』加註認定之依據及適用範圍,以避免產生疑義。」 在案。是依注意事項所為歇業事實之認定,調查事業單位是 否已終止生產、營業之判斷期間,自不宜過長,以免對勞工 之生存保障緩不濟急。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公司所在地 始變更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為上訴人所不 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陳明:遷移後為廠辦合一等 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自106年10月後薪資無法發放,積欠 員工118人薪資,而上訴人106年9-12月雖領用統一發票,惟



無其經營所登記之船舶及零件製造業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 旗津船廠電費繳款單,其用電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 巷○00號1、2樓」,與上訴人遷移後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 ○○區○○巷○00○00號」,顯屬不同,且該用電地址亦非 原處分作成時之上訴人營業處所;再上訴人迄未提出員工出 勤紀錄、上下班資料、工作調動指派單及其他工作紀錄等資 料,亦未提出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之公司營運資料及與業 務相關之訂單合約,尚難認上訴人仍有營運事實等得心證之 理由,於法核無不合。至原審就其調取之106年7月至107年2 月上訴人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為之說明,因未注意 扣除當月退保人數,故誤稱:106年12月、107年1月上訴人 投保人數為180人、110人等語,惟上訴人106年12月投保總 人數180人扣掉退保人數75人後,真正投保人數既與上述被 上訴人查得之105人相符;而107年1月上訴人投保總人數110 人扣掉退保人數18人後,真正投保人數僅92人,不生上訴人 於107年1月增聘5名員工之問題,更不影響原審據上訴人於 107年2月2日陳報其在職員工只有27人,而為上訴人與大多 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均已終止之判斷。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之指摘,雖非無據,然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另依注意 事項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辦理歇業事實認定,除實地查察 外,尚得藉由函詢有關單位,及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 以釐情事實。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員工出勤紀錄等相關工 作紀錄資料供原審審酌;而由上訴人上述陳報資料與原審調 取之上述被保險人名冊之落差復可知,縱上訴人於107年1月 間有近百名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資料,然在上訴人無法提出任 何營運佐證資料之情形,徒憑此實不足為仍有名冊所載員工 為上訴人從事營業活動之論據。故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未至旗津船廠現場會勘,亦無從改變被上訴人依 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乙節有誤,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並無可取,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均詳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至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 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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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