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9年度,45號
TPSV,109,台簡抗,4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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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
再 抗告 人 宗水秀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係被繼承人李國璋之配偶,為其合法繼承人,曾與另繼承人李文東共同辦理繼承手續,提領李國璋在臺灣銀行之存款,並受分配部分存款之遺產,已有實際繼承之事實;且李文東於民國98年間已聲明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第1154條規定,伊應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之合法繼承人,原裁定認伊聲明繼承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3年法定期間,已視為拋棄繼承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李文東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備註欄記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明限定繼承之民事裁定等影本,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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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