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
字第16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迄107年7月間向再抗告人訂購訴外人Archroma公司授權其在臺經銷之Kieralon F-MFB Liq. 精煉劑(下稱系爭精煉劑)。詎再抗告人及其負責人即朱東源竟以同等級精煉劑假冒原廠之系爭精煉劑,供應伊共計32萬1,120 公斤,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2,157萬9,264元。詎再抗告人知悉被訴後,朱東源竟同意解散再抗告人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9月11日核准解散登記,清算分配賸餘財產。伊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及朱東源之財產在2,070 萬元內為假扣押,為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原廠鑑定報告、民事起訴狀為證,其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朱東源連帶賠償損害,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於108年9月11日申請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則再抗告人自無從繼續營業獲取收入,清算程序終結後須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債務已逾登記實收資本額,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
部分所為駁回之裁定廢棄,裁定准相對人以690 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07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朱東源部分之抗告,未據其聲明不服)。再抗告意旨,則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難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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