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等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
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拆除①相對人陳國昌、陳國永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77號建物)占用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如原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第672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142⑺所示面積87.19 平方公尺部分,②相對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所有77號建物坐落1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2⑴所示面積476.38平方公尺部分,③相對人陳朝富所有同街86號建物(下稱86號建物)坐落同段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⑴⑵所示面積456.54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各占用之土地,並依序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886元、3萬2,159元、3萬0,820 元各本息,及均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4,476 元、2萬4,454元、2萬3,436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新北地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後,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異議權所有之利益為77號、86號建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附圖142⑴⑺、29⑴⑵所示土地部分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77號、86號建物均為磚石造房屋,參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所載造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以造價扣除折舊後,77號、86號建物之價值分別為165萬4,797元、146萬8,997元。又本件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就本案繁簡程度,推估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至確定時止需4年4月,即至111 年12月1日止,相對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占用附圖142⑴⑺、29⑴⑵所示土地之期間約111個月,以第672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占用附圖142⑺、142⑴、29⑴⑵土地所受利益依序以每月4,476元、2萬4,454元、2萬3,436 元計算,相對人所有建物繼續
占用土地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計為588萬1,491元,加計上開建物免遭拆除之利益165萬4,797元、146萬8,997元後,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5,285元(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裁判廢棄或變更判決,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欠缺執行名義而失其效力。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抗告人執第672 號判決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以維持77號、86號建物不被系爭執行程序拆除及繼續占用各坐落土地之狀況。而第672 號判決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倘經廢棄改判,該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不待本件異議之訴終結,即得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倘第672 號判決經本院維持,系爭執行程序經轉換為終局執行,亦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排除。乃原法院不察,逕以本件異議之訴之辦案期限推估,計算77號、86 號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為訴訟確定前之利益588萬1,491元,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5,285 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抗告人雖另主張應以相對人占用之土地面積,按起訴時142、2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75萬8,336元云云。惟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僅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正委任狀、補繳裁判費數額及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反而於理由中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易造成當事人對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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