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再 抗告 人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再 抗告 人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0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且已釋明昆信公司發行股票乃違反章程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屬自始無效,並違反民法委任義務而有解任之必要;又原法院僅以倘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財產上之損害可能大於伊之損害,卻未權衡伊遭受身分權上之損害,復未權衡伊倘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性,況伊並未請求禁止昆信公司收取增資款,要無昆信公司無法獲得增資現金之不利益可言;原法院疏未審究上開事證,遽謂伊未釋明定本件請求及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僅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或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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