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524號
TPSV,109,台抗,52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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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林婉鈴
      林東輝
      林家鋒
      林承德
      林承葦
      林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林貞期等與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間請求土地
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參加人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時雖未列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但其真意如係為該當事人提起上訴,該當事人復未為反對之陳述,自應以該當事人為上訴人,參加人則列為參加人。本件抗告人為輔助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下稱林文敏公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程序為訴訟參加,臺南地院為林文敏公業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於同年月28日列林文敏公業為上訴人、抗告人為參加人,命林文敏公業補繳上訴裁判費,參加人林家鋒於108年1月14日補繳,林文敏公業於108年1月30日向原法院聲明對於參加人之上訴無意見,有民事上訴狀、補費裁定、民事聲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雖未列林文敏公業為上訴人,但其真意係為輔助林文敏公業而提起上訴,原法院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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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