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492號
TPSV,109,台抗,49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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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08 年度勞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抗告人於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案號:原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80號),聲請保全合庫證券民國100年12月30日合證總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該函提及之附件3(即合庫證券總分公司轄區分配表)原本,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又合庫證券雖表示該公司內部查無系爭函文及附件3原本,但已提出系爭函文函稿及附件3影本,顯見該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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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