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453號
TPSV,109,台抗,45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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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陳 杜 摘
      杜 聖 蘭
      陳 聖 珠
      周  境
      簡 意 紋
      莊 鳳 嬌
      傅李三妹
      蘇 婉 庭
      高 雅 敏
      吳 品 賢
      陳 萬 豐
      黃 慶 祈
      黃 鈺 琁(原名黃兆彣
      曾林秀琴
      蘇 貴 璉
      羅 莉 蘋
      陳 淑 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朝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相對人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陳杜摘新臺幣(下同)1 億元、陳聖珠8,000億元、杜聖蘭2,480萬2,000元、周境440萬5,000 元、簡意紋7,802萬1,000元、傅李三妹7,040萬8,000元、蘇婉庭3,520萬4,000元、莊鳳嬌2,200萬7,000元、高雅敏1,880萬5,000元、



吳品賢1,760萬2,000元、陳萬豐480萬元、黃慶祈1,760 萬2,000元,黃鈺琁240萬元,曾林秀琴1億4,081萬4,000元,蘇貴璉5,280萬6,000元、羅莉蘋1,121萬元、陳淑惠2,353萬4,000 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復未認定相對人犯有詐欺罪行,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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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