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19號
TPSV,109,台抗,31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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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再 抗告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
關懷協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7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會員或會員之家屬對於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0億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再抗告人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所屬會員或家屬均曾任職於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因RCA公司於所屬工廠運作生產期間,使用三氯乙烯等31種有害物質,卻均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造成其會員或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前述有機溶劑及廢液,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因此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RCA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再抗告人於民國76年12月31日併購RCA公司,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知悉前述污染情事後,將仍在營業中之 RCA公司辦理減資程序,陸續將RCA公司之資金直接匯出海外,並出售RCA公司資產,及將對核四案之債權讓與奇異日立公司,以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亦據提出再抗告人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減資函、外匯



支出明細查詢、Dames & Moore 環境基準檢測報告初稿、股份轉讓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函、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函、 RCA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減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以為釋明。且另案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亦認再抗告人意欲藉由RCA 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逃避因前述污染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惡意脫產情事。又再抗告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臺未設辦公處所及營業處所,除目前遭假扣押之其對台電公司大潭電廠之債權外,在臺並無財產乙情,有相對人提出台電公司大潭電廠決標公告為證,並經再抗告人陳明在卷,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受其會員即 RCA公司員工或家屬選定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與工會並無不同,且本案訴訟之選定人高達1147人,釋明每位選定人之資力,亦屬難事。相對人之主要收入僅有會費收入,無力支付本件供擔保之金額,107年度財產結餘256萬4032元、108年7月財產結餘 224萬1231元,顯難負擔其主張於再抗告人財產在30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應提供10分之1之擔保金3億元,對其會務之運作產生重大影響,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免供擔保金額,自屬有據。爰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雖謂:伊非相對人會員之前雇主,於減資時, RCA公司仍在營運中,且伊對台電公司大潭電廠之債權有 153億元,非無資力;伊已於77年12月31日將 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他人,無脫產、逃避債務之情事。伊因另案業已給付7.29億元,且相對人業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保留25% 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提出釋明其供擔保將對其會務之運作造成重大影響,而其會員並非遭遇職業傷害,亦未經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原裁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有消極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 1項,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惟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即在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固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惟勞工如已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自無可能再以其名義主張權利,而勞工之遺屬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職業災害,此時應將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之範圍擴張解釋為包含其遺屬,始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之立法意旨。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會員或家屬均曾任職於 RCA公司,於任職期間接觸公司所使用之有毒物質,因而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RCA公司、再抗告人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係以結合 RCA公司員工發揮自助助人精神,相互關懷,並促使避免工業災害及職業病之發生、確保勞工健康為其宗旨,於88年 8月15日成立,其主要任務乃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協助工殤者及家屬面對事件發生後之法律經濟各方面困難,本案訴訟之選定人高達1147人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本案訴訟既屬勞工或其遺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相對人為當事人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自得主張本件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餘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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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