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880號
TPSV,109,台上,88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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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吳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銀葉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審視同上訴人吳寶珍吳滿足吳寶珠(下合稱 5姊妹)之父吳清水因失蹤,經法院判決宣告於民國59年1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伊母吳林秀瑜及5姊妹。吳林秀瑜於73年 7月10日指示伊就吳清水之財產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書),其中部分土地暫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後再均分,惟該遺產分割書未經吳清水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立,應屬無效。況吳清水實係73年12月 6日死亡,上開死亡宣告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則簽立系爭遺產分割書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在吳清水死亡前所為,皆屬無效,已侵害吳清水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依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於原審追加依繼承吳清水所有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訴,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原請求則改列備位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書係由被上訴人製作,經 5姊妹向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交由其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吳林秀瑜已拋棄繼承,無權參與及決定吳清水財產之分配,系爭遺產分割書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而 5姊妹自74年 2月28日登記吳清水正確死亡日後,均未再就系爭財產為分割協議,應認已另成立同內容之非書面遺產分割協議。伊依系爭遺產分割書或遺產分割協議,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吳清水於74年 2月22日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5姊妹之父、母為吳清水、吳林秀瑜吳清水因失蹤,經法院73年2月8日判決宣告於59年 1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並為戶籍登記,實則吳清水於73年12月 6日死亡,上開死亡宣告業經法院74年 2月16日判決撤銷確定,且為正確死亡日之戶籍登記。



吳清水尚未死亡前,繼承並未開始,吳林秀瑜所為拋棄繼承無效, 5姊妹縱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書,並據以辦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況5姊妹於73年7月10日以後,未有分割系爭財產之協議,難認吳清水之全體繼承人另成立與系爭遺產分割書相同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既有無效原因,吳清水對於上訴人,即有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嗣吳林秀瑜於10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 5姊妹,則被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吳清水所有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登記之結果,係回復登記為吳清水所有之狀態,可供 5姊妹繼承,核屬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即有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吳清水所有,其上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因繼承承受該權利,亦無罹於時效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吳清水所有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上開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按102年5月8日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3條丁類事件第1款、第2款規定,已將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列為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亦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640條之規定)。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權之人,如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準此,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均有對世效力,且可溯及既往;但為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於該判決確定前,因信賴死亡宣告而變更身分上或財產上關係之善意行為,仍應受保護;又為平衡保障失蹤人及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之權益,該財產取得者僅需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次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查吳清水經法院73年2月8日判決宣告於5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



為吳林秀瑜及 5姊妹,吳林秀瑜已拋棄繼承。原登記為吳清水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系爭遺產分割書辦理移轉登記仍在上訴人名下,且 5姊妹於吳清水之死亡宣告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未另有分割系爭財產之協議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將其因吳清水死亡宣告,而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歸還吳清水,且吳清水於生前即對上訴人有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而公同共有該權利。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吳清水所有權被侵害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合於上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之規定。原審逕認系爭遺產分割書及為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理由雖欠妥適,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權與民法第1146條第 1項係屬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號解釋參照),另家事事件法第 163條、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2項則屬程序法上規範撤銷死亡宣告等裁定、判決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依據各該規定為請求,原審自毋庸判斷各該規定請求權之性質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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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