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05號
TPSV,109,台上,60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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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張仁鴻
訴 訟代理 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青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仁鴻為第I297287號「研粉機」、第I309583號「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第I399248號「粉體分離裝置」發明專利(下依序簡稱系爭專利、583號、 248號專利)之權利人。對造上訴人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公司)、蔡青潭(下稱蔡青潭 2人)自承另案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扣押物中 5台研粉機(下稱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技術特徵1A至1D之文義讀取。又觀之系爭產品、盤形體照片及蔡青潭 2人所述,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E之文義讀取,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範圍,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審酌環美公司與上訴人均從事奈米研粉機代工業務,且張仁鴻前員工陳裕雄轉任環美公司廠長,可認蔡青潭 2人具查證及辨別其所組裝、使用之研粉機,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專業知識、能力及可能性,則其 2人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自行購入研粉機元件、組裝、使用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即有過失。至張仁鴻主張蔡青潭 2人應具侵權之故意,並未提供確切證據,且分析系爭產品之盤形體與筒形體之構造,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及圖式「盤體之外徑略小於筒形體之內徑」,有極大差異性,難認有侵害之故意。衡以張仁鴻所營公司未自行或授權他人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之產品,蔡青潭 2人亦未銷售系爭產品,張仁鴻證明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參以其曾出售 1台研粉機予訴外人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涉訟而以售價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和解,系爭專利為改良專利,價值應較高,蔡青潭 2人復於報告書上記載「環美凱特乾式奈米研粉機目前每台約NT4,462,370 元」,爰酌定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產品之可能售價400萬元,扣除系爭產品製造成本180萬元,每台獲利220萬元。惟考量系爭產品僅侵害系爭專利權,未侵害583號、 248號專利,而研粉機能達到細化粉末功效之核心技術,包含磨輪調整機構及分離機構, 583號專利為磨輪調整機構之發明,系爭專利與248號專利均為分離機構之發明,248號專利就系爭專利核心技術之環架構件為改良等情,認系爭專利就研粉機貢獻度為3/8,張仁鴻蔡青潭2人侵害系爭專利權得請求損害賠償412萬5,000元。又環美公司未經張仁鴻同意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張仁鴻自得請求除去暨防止侵害。從而,張仁鴻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2、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除請求蔡青潭2人連帶給付412萬5,000元本息,及命環美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銷毀侵害物品,為有理由外,逾此之 825萬元本息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參酌張仁鴻上訴理由之主張,計算系爭產品每台獲利 220萬元,張仁鴻亦是認該



計算式(原審卷51頁,本院卷60、61頁),則其就原判決此一事實認定,指摘係違背法令,自有誤會。又原審已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再詳予論述,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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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