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508號
TPSV,109,台上,50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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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游宜芳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文彬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
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再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段)第143之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為袋地等情,求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段第143之710地號及共有同段第143之9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乙1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以至公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嘉志等人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109年4月間之市場價格評估,亦僅58萬8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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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