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979號
TPSV,108,台上,97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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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鍾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



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業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須上訴人之魚塭無法養殖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六輕建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補償及轉業金(下稱補償等)。㈡上訴人之魚塭遭沖毀係因賀伯颱風造成濁水溪流量巨大所致,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受臺灣省水利局委託執行系爭疏濬計畫無關。㈢被上訴人並未從事抽砂作業,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疏濬計畫抽取之河砂確供六輕建廠使用及六輕建廠與魚塭無法養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不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㈣台塑石化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屬獨立法人,其執行系爭疏濬計畫所為之抽砂作業,與被上訴人無關。因而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低新臺幣 300萬元本息,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卷內證據已足資判斷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真意,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簡碧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楊文衡教授民國106年9月14日書面意見及94年空照圖為證,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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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