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35號
TPSV,108,台上,243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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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主望
訴 訟代理 人 羅明通律師
被 上 訴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被 上 訴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著上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影發行等,訴外人伊前總經理張心望於民國 100年間,安排訴外人美國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公司)以威望總公司隱名代理人身分,向原廠影片公司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末日倒數怎麼辦」、「好孕大作戰」、「厄夜車諾比」、「舞棍俱樂部」電影視聽著作(下逕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張心望另設立被上訴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該公司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公開上映權,經伊於 101年11月30日對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曾而汶提起訴訟,媒體公司明知對系爭電影著作無合法權源,竟上架至中華電信 Hinet hichannel電影平台(下稱中華電信平台),並於 102年5月7日轉授權予被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海樂公司於收受伊存證信函知悉對系爭電影著作無任何權利後,竟將系爭電影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平台對外發行、銷售及出租編號3、4影片之 DVD,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就系爭電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致伊受有預期銷售或出租系爭電影著作利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23萬9,499元,媒體公司、海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曾而汶、被上訴人吳浩佑為媒體公司、海樂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1,223萬9,49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 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媒體公司、曾而汶則以:伊因 SSG公司堅稱非威望總公司之購片代理人,表示取消對威望總公司的授權,可將系爭電影著作合法授權予伊,始與SSG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合約,並自101年8 月起先後給付SSG公司美金500餘萬元,取得包含系爭電影著作在內之70多部電影於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豈料 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先相互控告再和解,並將已授權予伊之電影轉賣他人,伊實為SSG公司一權兩賣之受害人。美國法院102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乃不符事實內容之和解,伊在該判決前已取得 SSG公司之授權,就系爭電影著作之利用行為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被上訴人海樂公司、吳浩佑則以:威望總公司102 年7月9日之聲明書未提及上訴人得就伊行為提起法律救濟及求償起訴,此部分非上訴人業務範圍。系爭美國判決僅確認威望總公司與 SSG公司間隱名代理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具物權效力而得使威望總公司回溯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 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無隱名代理關係,否則何以系爭電影著作之國外原廠公司於授權時均不知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又依電影片准演執照顯示,媒體公司確為系爭電影著作之被授權人,伊信賴該准演執照取得授權發行 DVD,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威望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經認許,上訴人為該公司於臺灣設立登記之分公司,上訴人因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權利被侵害,訴請排除侵害等,具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 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相關規定。威望總公司於 102年7月9日立書聲明:其對媒體公司、張心望、訴外人徐靜涵曾而汶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利益之法律救濟及求償,包括由上訴人負責及由上訴人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在臺灣地區之債權催討等業務,均屬於上訴人之業務等語,雖未載有海樂公司、吳浩佑,惟威望總公司向權利人取得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後,係由上訴人在我國行使該等電影著作之權利義務,有關該等電影著作遭侵害所生法律救濟及求償事宜,自屬上訴人基於分公司權責應負之業務範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權在臺灣境內之法律救濟,核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具



實施訴訟之權能,且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當然及於威望總公司。SSG公司就編號1至4電影著作,依序於 100年5月16日、同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與原廠影片公司Dodge Produc-tions, Inc. 、電影銷售代理商 Lions Gate Films Inc.、原影片權利人 THE ESTATE OF REDMOND BARRY, LLC 、原影片權利人LAWSON OXFORD TOURS, LLC簽署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契約,授權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3年間止。嗣威望總公司因與SSG公司就包括系爭電影著作在內約 950部電影在我國專屬利用權歸屬有爭議,於 101年8月31日在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對SSG公司提起確認之訴,經美國法院以系爭美國判決確認 SSG公司乃基於威望總公司代理人身分與權利人訂定契約,實質上應由威望總公司享有該等影片之一切權利。系爭美國判決具終局判決之效力,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具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且系爭美國判決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事由,應承認其效力。編號 1、2電影之銷售代理商於102年3月1日與SSG公司終止授權契約,編號3、4電影之銷售代理商 FilmNation International,LLC於同年7月17日終止對SSG公司之授權契約,雖系爭美國判決認定SSG公司隱名代理威望總公司與原權利人訂定授權契約,然原權利人既已終止授權契約,則威望總公司自終止之日起對系爭電影著作即無專屬授權之權利。因威望總公司又於102年4月8日(回溯至100年5 月16日)分別與編號1電影之原廠影片公司、編號2電影之銷售代理商簽訂授權契約,於同年 7月18日分別與編號3、4電影之原影片權利人簽訂影片發行契約,依該授權契約及影片發行契約約定,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在臺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然在此之前,媒體公司由創辦人張心望主導,先後於101年8月16日、8月31日、 9月6日、9月7日、9月26日、9月27日,合計匯款美金500萬元予SSG公司,用以支付採購包含系爭電影著作在內之70多部電影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包括戲院上映、非戲院上映、電視、錄影帶等發行權,雙方並於同年9月25日簽訂授權合約,由SSG公司提供其向系爭電影著作製作商購買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授權證明及系爭電影著作之母帶予媒體公司,可知 SSG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權利,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且依SSG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前提供之其於同年8月20日、同年月24日寄予威望總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張心望之證詞, SSG公司並向媒體公司擔保就系爭電影著作享有權利。足認媒體公司與 SSG公司簽約前,依SSG公司與原廠片商之授權合約外觀顯示,不僅無法得知SSG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 SSG公司甚且擔保就系爭電影著作享有權利,媒體公司與SSG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給付美金500萬元予 SSG公司後,將系爭電影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平台,並將



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授權予海樂公司,由海樂公司發行 DVD,難認有何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過失可言。而依張心望與 SSG公司人員自 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張心望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欲成立新公司(即媒體公司)、 SSG公司因威望總公司未付款而欲終止對威望總公司之授權,仍無法證明媒體公司就 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是否業經SSG公司合法解除?SSG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一事有所知情。況 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就此重大爭議最後係透過系爭美國判決解決,實難以系爭電子郵件遽認媒體公司明知SSG公司無合法權源,反而適可證明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一開始之爭議乃「 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是否經SSG公司合法終止」,而非「SSG公司乃威望總公司隱名代理人故無實質權利」。媒體公司因信賴 SSG公司為原廠片商專屬被授權人且SSG公司已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授權契約,進而與SSG公司簽約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自難課與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責。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以其對系爭電影著作之「公開上映權」遭侵害為由,對媒體公司、曾而汶提起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下稱第 6號事件),係主張 SSG公司重複專屬授權,與本件主張SSG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而無任何權源可對媒體公司授權,大相逕庭, 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對於系爭電影著作究係由何人向原廠片商取得專屬授權、 SSG公司對威望總公司終止授權之效力為何、 SSG公司對媒體公司之授權究屬重複授權或無權授權等,既存有重大爭議,上訴人在我國之訴訟中亦存有相異之主張,則縱使上訴人曾提出第6號事件訴訟,或系爭美國判決事後確認SSG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均難課責媒體公司與 SSG公司簽約時,可以得知 SSG公司對系爭電影著作實無專屬授權之權利,或有能力查證 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之關係為何。編號3、4影片之銷售代理商雖於102年7月19日對媒體公司寄送警告函,上訴人亦曾於同年月22日寄存證信函予媒體公司,然均在媒體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平台及專屬授權予海樂公司之後,難憑此回溯推認媒體公司上架或授權予海樂公司時,主觀上有何侵害威望總公司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過失存在。又系爭電影之准演執照記載媒體公司為影片之權利人,且系爭電影於101年至102年初已在國內院線上映完畢,海樂公司因此信賴媒體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享有權利,而於 102年5月7日與媒體公司訂定專屬授權契約。上訴人雖於同年 7月22日、7月30日、11月14 日、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海樂公司,海樂公司仍於同年 9月間將系爭電影著作上架中華電信平台,並對外發行、銷售及出租編號3、4影片之 DVD,然海樂公司係在收到存證信函前即已付費向媒體公司



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授權,進而為後續系爭電影著作之利用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在本件授權鏈關係中,海樂公司之前手為媒體公司,前前手為 SSG公司,更前手為原廠片商,海樂公司在與媒體公司之授權合約存續中,突然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乃威望總公司、 SSG公司與原廠片商間之授權爭議,海樂公司因信賴其自前手媒體公司所取得之權利無瑕疵而簽約付費取得授權,進而投入成本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利用行為,且海樂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所取得之授權期限僅 4年,若謂其在履約過程中,仍須時時查證及確認原廠片商與 SSG公司間錯綜複雜之著作權歸屬爭議,不僅課與其過重之查證義務,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秩序。況海樂公司在編號3、4影片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遭臺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撤銷後,即停止該等影片 DVD之發行行為,足認海樂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難認有侵害威望總公司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系爭電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就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之爭點,上訴人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就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尚無可議。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已審酌SSG公司負責人 Johnny Lin於103年1月9日出具之聲明書、張心望與SSG公司人員往來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認無法證明媒體公司就 SSG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是否業經SSG公司合法終止、SSG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一事有所知情,並參酌上開證人證詞,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因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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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