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孫千蕙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至被上訴人大里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存款期間1個月,以年利率0.35%計息,本金自動轉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定存單)。詎訴外人陸泰陽未經伊同意及授權,以偽造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下稱系爭設質約定書),於同日提供該定存單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4,000 萬元之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以擔保訴外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清償。惟伊並無設定質權之意思,陸泰陽並非有權代表之人,亦無任何伊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伊不負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該質權設定行為對伊不生效。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伊之章程第3條及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 條,暨「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等規定,遠泰公司非為伊得保證之對象,上開設定質權行為違背法令,亦應無效。且依系爭定存單背面之「存戶須知」第6 條約定,不得轉讓,尤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該設定質權仍屬無效。遠泰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行使對系爭定存單之質權,獲償3,607萬8,579元(本金加利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伊已於103年9月3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定存單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應於3 日內返還該定存本息等情,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3,607萬8,579元,及自103年9 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陸泰陽為上訴人之董事兼執行長,綜理公司財務事宜,為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其提供系爭定存單與伊設定質權,擔保遠泰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於定存單上所蓋公司大小章與留存伊處之大小章相符,該質權設定行為合法有效。況上訴人明知陸泰陽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為遠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數年,並無異詞,亦生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應負授權人責任。遠泰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長,該公司之董事長陸巨君為陸泰陽之子,實際上業務均由陸泰陽管理,遠泰公司直接或間接由陸泰陽以控制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之方式,彼此互為關係企業。遠泰公司前曾為上訴人擔保債務,亦曾貸與上訴人3,000 萬元,彼此業務往來密切,依上訴人章程第3 條規定,其得為遠泰公司保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至被上訴人大里分行辦理系爭定存單,時任該公司董事兼執行長陸泰陽同日以「辦理定存需蓋用定期存單約定書」為由,指示上訴人財務主管楊淑婷,取得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存款往來申請書上相同印鑑式樣之大小章後,盜蓋於系爭設質約定書,另提供載有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為遠泰公司之融資借款設定質權擔保內容之101年7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以系爭定存單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質權,擔保遠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嗣撥款3,600 萬元與遠泰公司。遠泰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行使系爭質權,獲償3,607萬8,5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法人)董事長為遠泰公司,既提出加蓋符合留存被上訴人處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之系爭設質約定書,及記載願為關係企業遠泰公司借款債務擔保設質之系爭議事錄與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遭陸泰陽盜用大小章,以設定系爭質權,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陸泰陽之盜用情事。縱系爭議事錄其後經鑑定係屬偽造,此情亦非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質權時所能知悉。而檢附董事會議事錄非屬設定質權之要件,被上訴人徵提董事會議事錄,亦不以其上加蓋符合上訴人登記印鑑章為必要。況遠泰公司代表上訴人設定質權,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非被上訴人從外觀即可得知,即令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此與上訴人對(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代表權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係善意時,上訴人不得以未經其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設定系爭質權之效力。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以免公司資產因履行保證責任而遭受損
失。設定質權同屬擔保物權,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與為保證人無異,固亦在禁止之列。惟上訴人章程第3 條規定,為業務之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所謂關係企業,章程既未定義其內容,基於契約相對人交易預見可能性及保障正當信賴,應以公司法相關規定界定。而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2 除規定推定控制、從屬公司外,亦承認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從屬公司,為關係企業。遠泰公司於100、101年間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長,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陸巨君(陸泰陽之子),惟實際由陸泰陽管理。另依上訴人現任董事長涂美華、董事沈聰進在對陸泰陽提出涉嫌刑事背信罪告訴案件之證述,及陸泰陽於該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斯時陸泰陽為上訴人之董事兼執行長,掌理財務(尤其是對外借貸事務),以執行長名義公告人事案。且其又為上訴人法人董事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陸世偉之父親,可見遠泰公司透過實際負責人陸泰陽直接控制上訴人財務、人事及業務經營,該2 公司應認係關係企業。且遠泰公司於100、101年間多次保證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數億元;復於101年1月2日貸與上訴人3,000萬元,亦見2 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上訴人之「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僅列舉有業務往來關係及二種關係企業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牴觸章程第3 條規定,難認有據。金融業於銀行法等法令另有規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未曾函令各銀行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辦理相關放款業務,有金管會102年11月21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及上訴人章程第3條規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定存單為遠泰公司擔保設定質權,自屬有效。至系爭定存單背面「定期存款存戶須知」第6 條約定:「本存單不得轉讓,非經本行書面同意及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不得對外質押」,依文義解釋,並非不能供被上訴人設定質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單不得轉讓,不能為質權標的云云,不足採取。系爭質權設定行為對上訴人有效,該公司應負出質人責任。被上訴人於遠泰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時,合法行使系爭質權,獲償3,607萬8,579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
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雖經蓋用於系爭設質約定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亦屬偽造,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上情,不得以該設定質權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章程第3 條規定,其得為遠泰公司保證(包括提供擔保設定質權),陸泰陽以系爭定存單為擔保設定系爭質權之行為,對上訴人有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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