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051號
TPSV,108,台上,205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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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垂麟
      邱垂和
      邱寶珠
      邱愛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湘文
被 上訴 人 邱垂碘
      邱秋香
      邱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拓寬台北市重慶南路,函請內政部轉奉行政院令核准徵收包含被上訴人邱愛子邱垂和邱垂麟邱垂碘邱寶珠邱秋香邱素蘭(下合稱邱愛子等7 人)之被繼承人邱創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下稱711地號,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乃以民國59年4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23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復通知地主將於同年5月19 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3570.5元,伊於扣除積欠稅款1324.7元後,提存4萬2245.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邱創進之繼承人邱廖碧玉(於102年9月30日死亡)及邱愛子等7人明知邱創進已於54年5月14日死亡,竟於94年10月25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分別於95年1月4日、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海龍,獲取不當利益;而71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屬於不融通物,不得為善意取得之標的,蔡海龍係專門從事投資道路用地之人,應可查證該土地周邊土地是否遭徵收情事,竟未予查證,自非善意受讓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蔡海龍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廖碧玉邱愛子等7 人後,再由邱愛子等7 人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創進之判決。倘認蔡海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邱廖碧玉邱愛子等7 人無權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予蔡海龍,致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969萬6,000元(以9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邱愛子等7 人共同給付伊724萬2,667元及自95年1月17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備位聲明原請求邱愛子等7人連帶給付969萬6,000 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先、備位之訴全部敗訴後,於第二審就備位聲明減縮如其上述所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徵收公告於59年5月7日期滿,上訴人未於15日內即同年月22日前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該徵收無效;且當時邱創進已死亡,上訴人係以事實上不存在之人為通知、提存對象,邱創進之繼承人亦無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之提存,與土地法第237 條之規定不合,不生發放補償費之效力,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未完成,上訴人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無任何徵收註記,伊等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前,僅為具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既成道路用地,並非不融通物,蔡海龍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資訊,應認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邱愛子等7 人為買賣價金之善意受領人,僅在每人分得12萬元所受利益附加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另上訴人所管理之地政機關長期怠於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任何徵收註記,對於發生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與有過失,應予以減輕或免除邱愛子等7 人應返還之金額。再者,邱愛子等7 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海龍,因上訴人遺漏及錯誤登記,致無權取得買賣價金,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上開補償費及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用及必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非俟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始生效力,且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得



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對之為徵收公告。上訴人因興辦台北市重慶南路拓寬工程需用,經函請內政部轉奉行政院於59年2 月24日以台(59)內字第1425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乃以系爭徵收公告予以公告徵收,於59年5月7日公告期滿;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邱創進已於54年5月14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邱廖碧玉邱愛子等7 人遲至94年10月25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上訴人對於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邱創進為徵收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系爭土地徵收案公告期滿,經上訴人於59年5月15日以府民地四字第21752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邱創進徵收補償費未果,於同年5月20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9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通知書將邱創進列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清償提存系爭補償費(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仍不影響徵收之效力。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1條、第235條規定,經合法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徵收機關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以前,固有權先行使用被徵收之土地,然仍須待補償費發放完竣,方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雖徵收機關得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與否,依土地登記總簿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徵收之主體,惟於提存徵收補償費時,該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即失權利主體,對其所為提存應屬錯誤,此種提存為無效,提存所應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為繼承人提存之。上訴人辦理系爭清償提存時,以已死亡之邱創進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係向無權利能力之人為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土地雖經合法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惟因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上訴人尚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邱創進之繼承人依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邱創進所有,上訴人復未辦理徵收註記,衡情蔡海龍無從依登記外觀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自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嗣後地政機關亦核准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系爭土地周邊環繞之土地,僅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61年2月3 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71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年灶與邱創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係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廖年灶購買其應有部分,然未辦理移轉登記,其繼承人亦於95年間出售予蔡海龍,顯然上訴人就廖年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辦理徵收,自難期待蔡海龍於買賣時知悉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而未辦理登記之事實,應認蔡海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海龍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廖碧玉邱愛子等7人後,再由邱愛子等7人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創進,均屬無據。另邱廖碧玉邱愛子等7 人於



邱創進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未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邱愛子等7 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海龍,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致上訴人所有權受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愛子等7人共同給付724萬2,667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59年間有效之土地法第228條後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並參諸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 條所為將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之內容,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次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即時辦理提存,亦不影響該徵收補償效力。查上訴人經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業以系爭徵收公告予以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之15日內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邱創進領取徵收補償費,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已踐行公告徵收、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程序。果爾,能否僅以死亡之邱創進為系爭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逕認上訴人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邱創進係於何時被辦理除戶登記?系爭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是否仍為邱創進?系爭通知函所為之補償費領取通知,是否使邱創進或其繼承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該補償費之狀態?上訴人為系爭清償提存時,有無明知邱創進已死亡而不以其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之情事?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判斷,所關頗切。乃原審未依首揭旨趣,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之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邱愛子等7 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倘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而其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能否以系爭土地95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亦待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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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