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分配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037號
TPSV,108,台上,2037,202004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劉仁昌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一千七百七十股之股權存在及請求給付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母陳高笑生前為被上訴人之社員,持有1,770股社股(下稱系爭原始社股),嗣陳高笑於民國76年6月30日死亡,系爭原始社股經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 號調解筆錄(下稱第21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父陳俊英全部繼承,陳俊英於100年8月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79 號調解筆錄(下稱第879 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繼承陳俊英遺產內全部社股。又被上訴人分別於78年、80年、81年、88年及99年度(下稱78年等5 年度)均按各社員持股比例分配社股股息,系爭原始社股應受配發3136股社股(下稱系爭配股),伊得本於繼承及伊原有之社員身分取得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合計4,906 股社股權利(下稱系爭股權)。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7 日決議解



散進行清算,並以103年8月6 日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各股東按所持有之社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比例分配款項,即應按伊取得之系爭股權發給分配金245萬3,000元(下稱系爭分配金)等情,爰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規定、系爭函文分配規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股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 條(僅就系爭配股部分)規定,請求將系爭股權登記部分,於原審減縮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股權存在,經原審認此部分為變更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陳高笑死亡後,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1 款、伊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視為出社,即非伊社員。陳俊英固為陳高笑之繼承人,惟其未依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伊章程第7 條規定,踐行請求入社,並經理事會同意及報告社員大會之入社程序,不具伊社員身分,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亦不得依伊章程第48條規定請求伊分派78年等5 年度之盈餘及配股,上訴人自無從以其為陳俊英之繼承人而繼受取得系爭股權。至於陳俊英本於伊章程第12條規定可得請求退還已繳股款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股權,即不得依系爭函文請求伊給付分配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社員資格專屬於已入社之社員本身,不得以繼承方式取得。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社股,係具有社員資格者始得認購,社員出社後,則由社員請求退還股款,即社股與社員資格具有一體性,應認為具有專屬社員權利之性質。而合作社社股乃合作社之資本成分,係為表彰社員對合作社之權利,社員因社股金額之繳納而對合作社為出資,該項出資已歸合作社所有,社員僅得本於該身分地位,基於持有之社股,對合作社享有權利。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凡受讓或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6條、第7條之規定」,及現行合作社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益徵社股具有社員專屬性,乃屬民法第1148條但書所規定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故規範社員死亡出社時,其社股僅在其繼承人原具有社員資格或經准許申請入社後,始得合法繼承並行使被繼承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否則僅得請求退還股款。陳高笑於 76年6月30日死亡後,即為出社,所遺系爭原始社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雖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以第219 號調解筆錄,同意由陳俊英全部繼承,惟陳俊英未具社員身分,迄其於 100年8月5日死亡前,始終未完成申請入社手續成為社員,無從繼承陳高笑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原始社股,亦不能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僅得依 104年6月3日修正前合作社法(下稱修正前合法社法)第30條及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2條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已繳股款之權利。而陳俊英因繼承而取得之股金退還請求權,自76年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即76年12月31日時即得行使,迄91年12月31日止已屆滿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況陳俊英生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原始社股自76年至99年應配發之配股及股息,嗣陳俊英於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原判決第7 頁誤繕為第801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陳俊英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認定陳俊英非社員身分,不得行使社員權利,不得享有配股權利,具有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至上訴人於98年間因受讓其母親陳林舜英之社股,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入社,經99年社員大會通過成為社員,固堪認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具有被上訴人之社員資格,然斯時陳俊英仍在世,則關於陳高笑之系爭原始社股所生權利,即與上訴人無涉。嗣陳俊英於100年8月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雖以第87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上訴人繼承陳俊英遺產內之被上訴人全部股權,惟因陳俊英生前未取得被上訴人之社員資格,其繼承自陳高笑者,僅限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返還請求權,並未包含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則上訴人所得繼承自陳俊英之遺產,即僅有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返還請求權,此不因上訴人斯時是否具被上訴人之社員資格而有不同。上訴人既僅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返還請求權,其本於被上訴人之章程、系爭函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金,即無理由;其以變更之訴,求為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股權存在,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原始社 股存在及請求給付88萬5,000 元本息之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 :
按修正前合法社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已明定社股得為繼承人繼承之標的;對照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並參酌其修法理由,係為非社員之社股繼承人或受讓人,除得



依同法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選擇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外,亦得請求合作社退還其繼承或受讓之股金,可知非社員之繼承人並非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社股之權利,僅非社員之繼承人得選擇請求合作社退還股金而已。又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7條規定:「凡受讓或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似僅規定社股之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依該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之入社程序辦理入社,並未規定非社員不得繼承社股之權利。果爾,能否謂社股具社員專屬性,非社員不得繼承?即滋疑義,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不察,逕認陳俊英未具社員身分,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云云,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又依修正前合作社法第30條及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2條規定,均僅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所繳之股金或股款,並未規定請求退還股金之期間,似見出社社員亦得選擇不請求退還股金,待日後再申請入社。如果無訛,則陳俊英因繼承而取得之股金退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值深究。凡此俱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依系爭原始社股所發給之分配金88萬5,000 元本息,所關頗切。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而所謂減縮聲明,僅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減縮聲明之上訴為裁判,此與變更之訴應由第二審法院專就新訴為裁判之情形不同。原審先則認上訴人將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權4,906 股登記予上訴人」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906 股的股權存在」,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云云(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8至11列);繼又謂上訴人以變更之訴,求為確認對被上訴人有4,906股之股權存在云云(見原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7至9列),前後不一,並有混淆變更之訴與減縮聲明之違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配股存 在及請求給付156萬8,000元本息之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陳俊英生前未具社員身分,不能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上訴人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且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依系



爭配股所發給之分配金156萬8,000元本息,並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上 訴 人 陳允恭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住同上
葉秀珠 住同上
周秉三 住同上
劉鳳姬 住同上
周博明 住同上
黃文雄 住同上
謝維伸 住同上
黃萬益 住同上
李美蓉 住同上
姚哲夫 住同上
劉仁昌 住同上
賴永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 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一千七百七十股之股權存在及請求給付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一千七百七十股之股權存在及請求給付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變更之訴」。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