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簡珮姍
張簡幸眞
張簡玫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春美於民國87年間至伊處就診,經醫師即訴外人康維邦診斷罹患子宮肌瘤,於同年2 月2 日接受開刀治療,惟於麻醉後休克,經急救成為植物人而喪失行為能力。伊屢次表示願協助將謝春美轉至創世基金會安置,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仍基於與謝春美間之醫療契約,持續給與醫療照護,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3萬1,243元。謝春美雖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惟其於上開存活期間,無財產、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為謝春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伊為謝春美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予以生活照護,使被上訴人受有免付扶養義務之利益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51萬0,4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春美於87年2月3日接受麻醉作子宮全切除手術,過程中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全程使用血氧飽和測定器SaO2監測,給與充足氧氣,迨發現謝春美發生竇性心搏減慢等狀況而呼吸停止時,始進行氣管內插管,謝春美因腦部缺氧過久病變成為植物人,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因與謝春美間有醫療契約,為謝春美提供醫療服務係履行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對謝春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謝春美死亡由伊等繼承,伊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並以之為抵銷。被上訴人張簡珮姍另以:伊前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第405號判決),命上訴人與陳致和連帶給付伊300 萬元,伊得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母謝春美,於87年2月3日接受上訴人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過程中因麻醉科醫師陳致和之疏失,造成其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嗣均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謝春美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共153 萬1,243元,謝春美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張簡珮姍前請求上訴人及陳致和損害賠償,經第405號判決命該2 人連帶給付張簡珮姍300萬元本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謝春美至上訴人處就診接受手術,雙方成立醫療契約,性質類似有酬之委任關係。雖謝春美於手術中因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審酌醫療給付有其專業、專屬、從屬性,謝春美喪失行為能力時,其法定代理人無接手處理醫療委任事務之可能,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該醫療契約不因而終止。況上訴人亦自認係基於醫療契約,持續給予謝春美醫療及照護,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提供謝春美醫療又非基於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意,且被上訴人繼承謝春美之醫療費用債務未因而免除,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1萬0,414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係屬生活扶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規定自明。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基於公平原則,調整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是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包括免除債務),致他方受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不當得利。查謝春美於87年2月3日接受上訴人手術醫療過程中,因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存活期間無財產、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為其女兒,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謝春美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上訴人於謝春美死亡前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程度,應按謝春美為植物人之需要,與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而謝春美存活期間之需要,除上訴人依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給付外,應另有一般基本生活需求。上訴人於103年1 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謝春美支出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再觀諸上訴人所列費用明細包括:病房費、伙食費、材料費、醫療費用等項(見原審卷第58頁),倘若非虛,其內似包含非屬醫療費用以外之謝春美一般基本生活需求費用。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為謝春美支出生活起居費用,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對於謝春美之扶養義務始終存在,不能以伊與謝春美間有醫療上契約關係,而免於履行扶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56頁反面),是否毫無足取?該一般生活基本需求之金額為若干?均有詳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明細究,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