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040號
TPSM,109,台上,204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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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王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文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 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 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 之自白,證人郭居永(亦係告訴人)、許育瑞(在場目擊之 人)之證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所持供前揭犯罪所用 之起子雖未扣案,惟其自承係鐵製、外型類似卷附照片而屬 於一般T 型把手等語,足見可供單手握持,且前端既為金屬 材質,並得插入機車開啟電門,更可刺擊告訴人致其衣服破 損與身體受傷,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何屬兇器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告訴人 受傷,有卷附照片3 張可證,原審審判長提示各該照片予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均答:「沒有意見。」有審 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爭執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起子並非兇器 ,係圓端微扁之形體,無法刺擊告訴人致其衣服破損與身體 受傷,告訴人稱其受傷,並無驗傷證明,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泛指 原判決違法,難認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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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