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羅景春
陳家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邱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4、3215、503
5、50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309、54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偉宏、羅景春、陳家維(以上3 人 ,下稱上訴人等)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民國108年6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5日之覆函,說明邱 偉宏雖供稱其運輸毒品入境之幕後指揮為「羅靖筌」,但並 未因而查獲「羅靖筌」確實涉犯本案,或其他共犯,因認無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即屬有憑,於法 並無不合。邱偉宏上訴意旨謂:伊已供出其他共犯為「羅靖 筌」,調查機關遲延傳訊致未查獲,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云云。惟邱偉宏縱具體供述其毒品來源者,但單憑其指證 ,而無其他佐證,亦不能認當然已依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況上訴人等於107年6月4 日共同自香港私運扣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後,羅景春、陳家維分別於同月 8 日及9 日,於提貨過程中或遭逮捕或自行到案後,供出邱偉 宏。邱偉宏並非自行到案,係至同年8月2日被拘獲,且依其 上訴理由所載,亦遲至同年9月5日始提出共犯資訊供檢調機 關調查。是其上訴意旨另泛言指摘偵查機關辦案進度遲緩云 云,亦屬無據,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羅景春、陳家維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基礎,在罪責原則下, 分別審酌渠等2 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為圖錢財,竟共同 私運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50 公斤入境之惡性及所生之危 害,並衡酌渠等所運毒品未及出售之情節、圖取獲利之多寡 、各自參與之程度、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品行、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審酌渠等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基礎 ,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復載敘羅景春、陳家維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皆已 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 。經核於法亦無違誤。羅景春、陳家維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謂:伊等非基於主導地位,經兩次減輕仍各處有期徒刑4 年 ,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過重;伊等均已悔 過,且有家人待照顧,應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又羅景春、陳家維均經宣告有期徒刑4 年,核與刑法第74 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2 人
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