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033號
TPSM,109,台上,2033,202004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 訴 人 邱穎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32、285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劉俊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俊宏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劉俊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刑(均處有期徒 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認定劉 俊宏有其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犯行,已載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違法情形。又原判決認定劉俊宏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係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亦已敘明其憑以 認定之理由。且稽諸卷內資料,劉俊宏在警詢、偵查中,均 一再供明: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係1,00 0元等語,而非證人徐佳華一度所陳之700元(見偵字第2853 3 號卷㈡第20、21頁,同偵字卷㈠第75至77頁);參以徐佳



華在偵查中亦澄清:伊與劉俊宏在監察通訊譯文記載對話中 所敘之「一張」,係指1,000 元等語。則原判決認劉俊宏此 項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而予採取,並無採證違法情形。至 於附表一編號8 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販賣毒品之對象「劉文彬 」部分,依卷內證據,顯係「徐佳華」之誤載,原審法院非 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既於判決本旨無影響,即不得執以指摘 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示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說明,依劉俊宏之累犯、犯罪 情節及犯罪次數等事證,並無上揭情事,仍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之理由。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必 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決綜合劉俊宏所犯罪質 、犯罪次數、犯罪情狀、違反禁令之動機及惡性,以其難謂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且有情輕法重情形 ,認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載敘其所憑之理由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劉俊宏 上訴意旨謂:原審以伊主動告知證人林褔彬等販毒訊息,即 認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云云,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劉俊宏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乙、邱穎君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穎君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處有期徒 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