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674號
TPSM,109,台上,167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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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林俊呈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呈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當時於被警方追捕的過程中,雖有持槍朝後方警車開 槍,惟係朝地下及路旁開槍,欲在擺脫警方查緝,且於當日 01:40:08至01:40:09時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持 槍之右手臂確實略低於肩膀,可見上訴人並非朝警車的擋風 玻璃開槍,否則依當時上訴人與警車距離,警車應有彈孔痕 跡及員警受傷等各情,然本件警車並無受損痕跡、警員亦未 受傷,足徵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況且上訴人倘具殺人犯意 ,何以未在第一時間與警方交會時,即正面朝警方開槍,以 俾順利逃脫?乃因上訴人為有道德良知之人,深知朝警方開 槍其後果可能無法收拾並造成憾事,開槍僅出於恐嚇意在逃 脫而已,故乃己意中止而未對警方開槍,並已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應為中止未遂甚或僅有預備行為而不能以未遂論之, 原判決未就上情予以綜合判斷,遽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悖 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判決,認定柯傑雄金國興於遭警方追捕過程中朝警方開槍 等情,僅以妨害公務罪論處,並未論以殺人未遂罪。本件上 訴人出於上揭㈠之犯意及方式開槍而未正面朝警方開槍,且



未發生任何危害之結果,竟論以殺人未遂,原判決適用法則 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證人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所 長吳明忠之證述,第一審勘驗吳明忠郭晉宏即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警員(下稱警員2 人)當時所駕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截取之現場照片,扣案槍彈槍機及照片 ,偵查報告及鳳山分局傳真稿等證據資料,先認定本案上訴 人之開槍經過,係上訴人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二街165 巷口 時,持槍朝不詳方向開槍擊發子彈1 顆(此部分僅涉妨害公 務),之後於二和街與南和街100巷口處及南和街100巷內, 分別騎腳踏車右手持槍往右後轉身朝警車射擊2 發子彈,期 間上訴人曾拉動滑套致跳出1 顆子彈掉落地面,復於南和街 100 巷14號前,上訴人再度騎腳踏車持槍轉身朝著警車,惟 並未擊發等情;次綜合卷內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 ⒈上訴人所持用之槍彈,具有殺傷力。⒉上訴人為具一般社 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與不確定 性之致命武器,倘若特意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當無不知之理,固上訴人於員警駕駛巡邏車在其 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追捕時,因其主要在於脫逃,當無射殺警 員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既知所持用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朝人射擊極易取人性命,以單手騎腳踏車、右手持槍逃跑之 動態情況下,突然轉身向後朝警車擋風玻璃開槍,因子彈擊 發後具有跳彈、反彈等無從控制、預期之狀況,且射速快、 警員2 人已在射程可及之範圍內,平舉槍枝朝警車擋風玻璃 射擊,自有置警員2 人遭擊中致命之認識及預見,猶持其明 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扣案槍 彈朝警員2 人之方向射擊,而非單純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 擊之方式警告,足證上訴人內心確有即使擊中警員2 人造成 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並非僅有恐 嚇或妨害公務之意。何況,上訴人嗣後遭停放路邊之車輛擋 住去路,吳明忠上前逮捕時,仍有拉動手槍滑套,並以槍口 朝向吳明忠之動作,且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復供稱:當時應該 是想要擊發子彈才拉滑套等語,則以吳明忠上前逮捕上訴人 時,上訴人仍有拉動手槍滑套、槍口朝向吳明忠之舉動,而



想要擊發子彈,益徵其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並依憑原審勘 驗警車行車紀錄之勘驗筆錄及其勘驗紀錄截圖,吳明忠於第 一審之證述,以及郭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指駁 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瞄準警員,而是朝警車引擎蓋射擊,並 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及其辯護人辯稱:倘上訴人有殺人犯意 ,在第一時間騎腳踏車與警車正面相會時,即應正面朝警方 開槍,而非在此之後才往後開槍,而且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 結果顯示,上訴人於01:40:08至01:40:09開槍時,手是低於 肩膀,所以上訴人應該是瞄準警車引擎蓋開槍,且係為脫免 逮捕而做出恐嚇或妨害公務之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等 語,係如何不足採信及勘驗結果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 而為判斷,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27條第1 項關於中止犯之規定,其必以行為人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 ,始能成立。本件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騎腳踏車逃跑過程中 ,與警車交會時,持槍朝警車瞄準,之後朝不詳方向開槍射 擊1次,嗣於警車在後追緝時,4度轉頭往後以持槍平舉之方 式,朝向警車前擋風玻璃,並開槍射擊2 發子彈,繼而於員 警上前逮捕時,拉動槍枝滑套、且以槍口對著員警等行為, 惟未生死亡之結果,並據此說明其為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 ,未生死亡既遂之結果,為普通未遂,與上揭中止未遂顯不 相當至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再為 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㈢上訴意旨固引用高雄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惟該 判決乃以:⒈柯傑雄遭警員李秉衡示意盤查後,先起意逃跑 ,隔6 秒後始取出槍枝,且其取出槍枝後,槍口係朝下,並 非直接朝向李秉衡;又柯傑雄持有之B槍之所以擊發1 顆子 彈,係因其持槍之右手遭李秉衡往地面壓時,因槍枝走火而 不慎擊發。⒉金國興雖於逃跑過程中取出C槍,邊跑邊指向 警員黃柏鈞之方向,然於此段期間,金國興是否有射擊之行 為,並無法確認;且金國興黃柏鈞躲至車子屁股後面之後 ,顯然無法正確瞄準黃柏鈞,縱其有朝黃柏鈞躲藏之方向射 擊,僅是基於嚇阻黃柏鈞繼續追捕之目的,而非基於殺人之 犯意而為。因而認定其等2 人殺人未遂犯嫌尚屬不足,而均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 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經核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



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與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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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