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629號
TPSM,109,台上,1629,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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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儲著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57、9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儲著光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所扣之毒品,實非上訴人所持有,證人陳炳男已到庭坦 言,扣案毒品係他放置於上訴人之住所等語,原審卻另行傳 喚員警到庭作證,而不採陳炳男及上訴人之供述。然陳炳男 所證,與扣案之數量、包數相符;而警方立場,則如同檢方 ,希望能以其提供之證據,使上訴人被定罪,豈能採為判決 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認事,顯違經驗法則云云。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 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 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
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 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時,坦承確實持有扣案毒品之自白;並有相關搜索文件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前純質淨重57.4751公克;大麻3小包〈綠色 1 小包、黃色2 小包〉,驗餘淨重1.41公克)等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8 月 之科刑判決(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及相關沒收 之諭知,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為略如 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復析述: ⒈本案扣案毒品,係員警持搜索票至上訴人當時住所搜索而 查獲,而搜索票之記載,受搜索人為上訴人本人,案由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包含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證物,可見本件搜索係針對上訴人。 ⒉陳炳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攜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約60公克)、咖啡帶墨綠色之大麻1 包,借居上 訴人住所,放在餐廳電腦後方房間內「床鋪底下」等語。 惟證人即警員陳弘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執行搜索 時,請上訴人配合調查後,上訴人即告知房間內有以塑膠 袋藏放毒品,並帶同進入其中一間房間,在「桌子下面」 發現一個塑膠袋,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分裝袋, 上訴人當場表示上開物品均為其本人所有,毒品係向「老 祥」購得等語。審酌陳炳男所稱遺留之大麻數量、成色及 毒品藏放地點等,與卷內扣案物照片及警員所述俱不相同 ,難認本件扣案毒品為陳炳男所遺留。
⒊再衡諸陳弘偉證稱:上訴人在搜索現場,僅抗辯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其中1 包,應為某種鹼類物質之陳述,恰與上訴 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述:其中1 包其實是麻黃鹼等詞一 致,可見上訴人對於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別, 顯有認識;復於警員搜索之際,告知房間內有以塑膠袋裝 藏毒品,足認扣案毒品,確為上訴人主觀認識及客觀實力 支配中,而為上訴人持有。縱使依上訴人所述,本件扣案 第二級毒品中混有他人遺留部分,上訴人亦已將之連同個 人所有之毒品,全數收存於同一塑膠袋內,藏放於上開房 間桌下,併同持有,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要件。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足供互相補強、參佐的各項供 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形式上



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 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 ,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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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