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9年度,6號
IPCV,109,民聲,6,20200407,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Corp.(默沙東藥廠)


法定代理人 Gerard M. Devlin Jr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吳俐瑩律師
 劉君怡   
張雅雯  
相 對 人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 號之新豐 工廠,為下列證據保全:
㈠將Ezetity Tablets 10mg藥品(中文品名:怡優脂錠10毫克) 予以取樣保存並拍照。
㈡將前揭藥品之完整仿單或其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攝影或 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涉外 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 定者,依法理。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為外國法人,故為涉 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未對國際管轄權之決 定為規定外,亦未對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則 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且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智慧財產保全證據及保 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聲請查 驗登記之學名藥Ezetity Tablets 10mg(中文品名:怡優脂 錠10毫克,下稱系爭藥品),侵害其所有專利權而聲請保全 證據,故本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 國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號I337076 號「氮雜環丁烷酮化合 物於治療β-穀甾醇血症之用途」發明專利(下稱076 專利 )、I337083 號「過氧化物酶體經增生子活化之受體(PPAR )活化劑與固醇吸收抑制劑之組合以及用以治療血管適應症 」發明專利(下稱083專利,並與076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關於西藥之專利連結制度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施 行後,第三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法 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058號「怡妥 錠10公絲EZETROL TABLETS 10MG」藥品(下稱專利藥品)登 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資訊。而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收受相 對人來函稱其已就專利藥品之學名藥即系爭藥品聲請查驗登 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聲明(下稱P4聲明)學名藥 並未侵害專利藥品所對應之系爭專利。惟經聲請人以相對人 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加以分析比對(詳附表所載),系爭藥品 至少具有076專利請求項26、29之技術特徵,已落入076專利 之文義範圍,且極可能具有083 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特徵 ,而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
㈡系爭藥品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依相對人之官方網頁揭示,本件聲請執行證據保全地點即其 新豐工廠已通過國際PIC/S GMP 認證,故其就系爭藥品之製 造及保存等均須遵循「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根據該規 範,相對人必然在新豐工廠內留存有系爭藥品之產品留樣。 又依相對人於109 年1月8日收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通知其學名藥查驗登記資料齊備函可知,系 爭藥品之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案目前尚處於審查階段,相對 人尚未取得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故聲請人實無從於市場 上購得系爭藥品以進行相關分析,以確認系爭藥品侵害系爭 專利之事實。此時若不予保全,於本案訴訟程序開始後,相



關證據極可能遭相對人隱匿,將致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 並損及聲請人權益。
㈢系爭藥品仿單及系爭藥品相關依法應記錄保存之文件,如最 終產品的規格、製造配方及操作指令文件、批次製造記錄及 分析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系爭藥品仿單」為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可用 於確認系爭藥品具有076 專利請求項26及29之技術特徵;系 爭藥品之「最終產品規格書」為依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所 應包括或提供之項目,可用以確定系爭藥品是否具有083 專 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製造配方、操作/加工、分/包裝 與檢驗的指令」可用以確定系爭藥品製作過程中所使用之所 有原料及其用量;「批次製造紀錄」可用以確定系爭藥品製 作過程中所使用之所有原料及其用量;「分析證明書」乃提 供關於產品或原物料樣品之檢驗結果的摘要,連同對所陳述 之規格符合性的評估,可了解全部或部分相關製程分析技術 (PAT )、參數或計量學之即時數據(摘要與異常報告)的 評估,包含相對人提出之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因 該等文件均為證明相對人侵權之重要書證,且各項應記錄保 存文件,均與相對人製造系爭藥品之原料、製程、最終產品 有關,對於釐清侵權事實及調查聲請人受侵害之事實及情況 ,均有重要實益。而此等文件性質極易隱匿、滅失、竄改, 若不予以保全,於民事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恐有礙難使用之 虞,故該等證據具有予以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事實上必要性 。
㈣基上,因本件應保全系爭藥品之樣品,並不須於相對人申請 學名藥查驗登記時提出,且系爭藥品之規格、製造配方、操 作指令文件、批次製造記錄及分析證明書、仿單等依西藥藥 品優良製造規範所要求之文件,與相對人為申請學名藥查驗 登記應備之文件多不相同,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再者,相對 人之P4聲明已違背藥事法第48條之12應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 之義務,不僅妨礙聲請人評估是否起訴且其竄改或隱匿證據 之或然率更高,為儘速釐清侵權爭議,除透過保全證據執行 相對人所獨有、管領之物證及書證外,別無他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 ㈤聲明:
 ⒈准予就相對人新豐工廠(址設:新竹縣○○鄉○○村○○○ 000○0號)所製造之系爭藥品予以取樣保存並拍照存證。 ⒉准予就相對人新豐工廠所持有與系爭藥品相關之應記錄保存 之文件、最終產品的規格、製造配方及操作指令文件、批次 製造記錄及分析證明書及完整仿單等文件予以影印為保全;



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 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 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 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 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 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 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 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 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 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 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 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 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 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 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 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 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 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性: 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製造之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資 料查詢、專利說明書、新藥專利資訊、相對人109年1月10日 函及附件、專利藥品仿單、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比較表(如附表)等證據,經核系爭藥品確有落入系爭專 利範圍之可能性,堪認已為釋明。
㈡系爭藥品及仿單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 之法律上利益,且有保全必要性:
⒈按「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



聲明者(即P4聲明),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 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藥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應 一併通知之。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 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藥事法第 48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學名藥之查驗登記,除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有必要送驗者外,得以書面審核而免送驗樣品。是以 ,系爭藥品並非在審核學名藥查驗登記時所必要檢送之列。 再者,同準則第40條規定,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 ,規定如附件四(參聲證19),亦即應檢附資料包括仿單、 製造管制標準書或批次製造紀錄、賦形劑檢驗規格與方法及 成績書、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等文件。 ⒉查系爭藥品之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案目前尚處於審查階段, 此有相對人109年1月10日函可稽,因相對人尚未取得系爭藥 品之藥品許可證,故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從於市場上購得系爭 藥品之可能,惟相對人為日後系爭藥品之許可上市,必已預 先製造或留存有系爭藥品之樣品,倘不予保全,相對人為免 除侵害系爭專利之民事責任,於本案訴訟程序開始後上市前 ,可能會有隱匿或變更系爭藥品之行為,而導致系爭藥品有 滅失可能性或礙難使用之虞。又系爭藥品之仿單,固係相對 人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惟觀察相對人目前 提出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部分仿單記載內容(本院卷第 266 頁),對照專利藥品之仿單可知,其記載內容甚為簡略,顯 有刻意隱匿系爭藥品成分資訊之情事,參以系爭藥品及其仿 單內容乃判斷是否侵害專利之重要依據,攸關系爭藥品是否 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準此,因系爭藥品及完整仿單均係證 明系爭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物證、書證,且均為相 對人所獨有及管領,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為規 避被訴侵害專利權,非無立即將證據隱匿、滅失、竄改之可 能,除至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處所以必要方式保全外,並 無法以其他方法取得完整證據,且如待日後本案訴訟中始為 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之必要性 。
⒊另參酌所謂專利連結制度,係指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 連結、學名藥上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 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乃考量學名藥係參考對照藥品所研發 製成,有引發專利侵權爭議之可能性,為期能於學名藥上市 之前,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議,而不至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



衛生,爰藉由專利連結制度,以落實專利法賦予發明人專利 權保護。因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必須要在收到資料齊備 函之次日起20天內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 主張新藥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專利權人若認有 侵權疑義時,必須在45日內提起侵權訴訟,此時食藥署將會 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12個月,若12個月內訴訟未有判 決結果或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取得未侵權之判決,食藥 署便會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因此,關於專利連結之本案 訴訟有其時效性。此外,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 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 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 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集中化之目的。故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就相對人製造 之系爭藥品及仿單,實有助於保全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並有 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應有保全之必要。 ㈢系爭藥品應記錄保存之相關文件:最終產品的規格、製造配 方及操作指令文件、批次製造記錄及分析證明書(下稱系爭 藥品相關文件),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⒈系爭藥品相關文件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性: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藥品相關文件為侵權之重要書證,且各項 應記錄保存文件,均與製造系爭藥品之原料、製程、最終產 品有關,對於釐清侵權事實及調查聲請人受侵害之事實均有 重要實益,而此等文件性質極易隱匿、滅失、竄改,若不予 以保全,日後恐有礙難使用之虞等等。惟查,系爭藥品相關 文件,例如最終產品的規格、批次製造記錄及分析證明書, 依前所述,均為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申請 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應檢附資料,而依相對人目前已取得食藥 署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函(本院卷第257 頁),可知 相對人已向食藥署提出上開相關文件,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情事。又關於系爭藥品之製造配方及操作指令文件, 雖非申請查驗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文件,然此為相對人製造系 爭藥品所必須之營業秘密文件,倘故意滅失將損及自身權益 ,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銷毀或變更該證 據現狀之可能性,自無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危險發生。
⒉系爭藥品相關文件並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 要性:
⑴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而 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 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 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 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 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 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
⑵查相對人已向食藥署提出系爭藥品相關文件,嗣於本案訴訟 中如有必要可由法院調查取得;且倘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人因 需舉證相對人之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而認相對人所提相關文件不足,仍有要求相對人自行提出之 必要,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系爭藥品相關文件,即有違 文書提出之義務,法官自得審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規定,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將受不利判決之結果,故非必經證據保 全之方法,始得取得系爭藥品相關文件,應無確定系爭藥品 相關文件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況參以系爭藥品 之製造配方及操作指令文件,乃涉及相對人製造系爭藥品之 營業秘密,一旦公開或讓聲請人知悉,可能會造成相對人遭 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而關於判斷侵害系爭專利所憑之證據, 並非僅限於製造配方及操作指令一項文件而已,故非不得以 其他相關文件或證據加以替代,經權衡雙方利益結果,應認 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其保全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 。
㈣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 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 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 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 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 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 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藥品及完整仿單之部分,聲請人已釋 明其所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系爭藥品相關文件,即最終 產品的規格、批次製造記錄、分析證明書等文件及其電磁紀 錄部分,聲請人並未盡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