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09年度,1號
IPCV,109,民秘聲上,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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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lene Hornilla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俐瑩律師
 紀畊宇   
相 對 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世杰律師余明賢律師許譽鐘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中之「福爾摩沙計晝」初步報告英文草稿及其中譯本,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11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第三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陳報之「



福爾摩沙計畫」初步報告英文草稿(Legal Due Diligence Report)及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7日就該英文草稿所提的中 譯本,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可能妨害聲請人及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上開「福爾摩沙計畫」初步報告英文草稿(Legal Du e Diligence Report)及其中譯本,內容為第三人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受聲請人委託進行實地查核之投資評估意見,該 等評估意見基於律師與當事人間之保密義務,不僅未曾公開 ,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自具秘密性,又其內容 影響聲請人之投資評估,自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第三 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間亦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以上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屬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又至該 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本件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 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 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 主張
本件所涉技術及法律上爭點複雜,尚有將當事人家登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邱銘乾及家登公司訴訟 代理人○○○律師、○○○律師、○○○律師、邱銘乾之訴 訟代理人○○○律師、○○○律師一同列為秘密保持命令相 對人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福爾摩沙計畫」 初步報告英文及中譯本僅數十頁,而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相對人律師已高達三人,經審酌相對人之專業程度,本院認 為應該足以為其當事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再使其餘訴 訟代理人閱覽該等資料之必要;另家登公司與聲請人為競爭 同業,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向家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開示後遭受重大損害,並兼顧家登公司及邱銘乾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認為僅向本件相對人陳世杰律師余明賢律師許譽鐘律師開示該等資料即可兼顧兩造間之權 利,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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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