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9年度,11號
IPCV,109,民秘聲,1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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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
3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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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定代理人吳非艱
7代理人李宗德律師
8蔡毓貞律師
9劉昱劭律師
10相對人黃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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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宛霞
13黃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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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蔡金保
17夏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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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建一
20兼代理人黃福雄律師
21洪郁棻律師
22王吟吏律師
23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確認專利權等(勞動
24)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25主文
26相對人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蔡金保夏志雄、林建一、黃福27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
1信股1日起訴狀提出之技術文件A至D(即原證11、16、18、20),不得2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3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4理由
5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訴狀所附技6術文件A、B、C、D(即原證11、16、18、20),內含聲請人7進行線路圖案補償、調整及修飾之特殊技術,係聲請人之重要8營業秘密,前開文件雖有部分內容已因相對人等申請專利之侵9害行為而遭公開,惟其內容尚有其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10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11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爰依1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



13保持命令等語。
14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15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16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17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18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19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20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21,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22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23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24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25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26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27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21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三、經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限制閱覽卷所附之技術3文件A至D(即原證11、16、18、20),均由聲請人提出,聲4請人主張該等技術文件涉及其印刷電路板佈線校正、交錯電路5改善、線路強化、總跨距輔助測量、軟路板、端部外擴光罩等6技術,可提升COF產品良率、製程對位與量測效率,並已對該7等資訊採取合理管制措施,均未公開,亦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8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其營業9秘密,業據提出「欣寶電子TerminalSolutionRFP」、「欣寶電10子TerminalSolution系統架構說明」、「系統管理作業辦法」、11「資訊系統需求申請表」等影本資料及相對人專利說明書等以12為釋明。又相對人雖經檢察官諭知「限於」另案使用技術文件13B、C、D(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卷第192頁),惟14相對人尚未於本件閱覽得知技術文件B、C、D之內容,究竟二15者關於技術文件B、C、D是否相同,仍待相對人檢閱比對後始16得知悉,且縱二案件就技術文件B、C、D內容相同,然相對人17被限制於僅得該案件使用該等文件,是應認迄至本件秘密保持18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19法,知悉或持有技術文件A至D資料內容,則上開聲請人主張20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訴21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22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23人就主文所示文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24許。




25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26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2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1法官杜惠錦
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本件不得抗告。
4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5書記官林佳蘋
6附註:
7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8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9法院陳明。
10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1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2第35條
13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4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5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6第36條
17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18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19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20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21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22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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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