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上易字,108年度,1號
IPCV,108,民營上易,1,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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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詠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億尚公司) 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陳○○: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按「民法第275 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參見)。反之,如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 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勿庸將其他連帶債 務人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 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參見)。本件 原審判決命陳○○及上訴人億尚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億尚公司提起上訴,陳



○○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億尚公司上訴理由中,關於系爭 報價單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及損害賠償計算之抗辯,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自形式上觀之,該抗辯係有利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本院審理過程中先將陳○○列為視同 上訴人並通知其到庭答辯,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抗辯並 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億尚公司提起上訴 之效力,並不及於陳○○,故勿庸列載陳○○為上訴人,原 審判決對於陳○○不利之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億尚公司之員工陳○○擅自登入 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下載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產品工程 圖、產品型錄等資訊,陳○○、億尚公司、廖本火(上訴人 億尚公司負責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⒈報價單上所載 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及產品規格之營業秘密(損 害500 萬元),⒉產品工程圖之營業秘密(損害80萬元), ⒊產品工程圖之圖形著作財產權(損害70萬元),⒋系爭產 品說明之語文著作財產權(損害50萬元),原審判決僅就第 ⒈項請求准許其中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廖本火之請求 。其餘3 項請求均因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均予駁回,僅上訴 人億尚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因此,本院第二審程序僅就被上 訴人之產品報價單上之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及產 品規格是否屬於營業秘密,及上訴人億尚公司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予以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廢棄資源回收機器設備,經營四軸破碎 機、雙軸破碎機等機器訂製、出售業務。陳○○原受僱於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資源回收設備之製圖等業務 ,職稱為廠長,因而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註冊使用之hotmail 電子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陳○○於民國 (下同)102 年1 月7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自103 年 9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億尚公司,期間曾於103 年11月10 日短暫離職,復於103 年12月10日回任億尚公司。陳○○為 利其在億尚公司推展資源回收設備業務及客戶訂單之取得, 明知已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無權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仍基 於侵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 ○○自103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至104 年1 月16日 晚上10時36分許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其



個人住處或億尚公司內,無故輸入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 碼(在其上開住處登入共10次,在億尚公司登入共136 次) 而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該信箱內之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 等檔案,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中所載客戶 名單及聯繫資料、產品報價與客制化機械規格。復以億尚公 司名義製作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等設備之報價單, 按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聯繫資料,以電子郵件對 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意圖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 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公司因陳○○侵入 系爭電子信箱竊得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繫資料、產品 報價及客制化機械規格之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 法第12條規定,請求陳○○與上訴人億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廖本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關 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億尚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火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請求之 內容,玆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報價單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本件陳○○所取得之被上訴人報價單,依被上訴人內部之層 級管理,無論客戶名稱、聯絡方式、產品規格或產品報價等 報價單內容,均僅有負責決定報價單內容之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清賢,以及負責依據林清賢指示製作報價單之會計即 證人李○○二人知悉。又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報價單,固透 過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寄送與客戶而留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 電子信箱,惟被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被上訴人二名會計人員李○○、李○○知悉電子信 箱之密碼,廠長陳○○亦係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授權 始告知密碼而可傳送電子郵件,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子 信箱內留存之報價單,已透過限制使用人員之方式加以保護 。此外,被上訴人有要求因職務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 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有陳○○簽立之「到職切結書」( 原證8 )記載:「3.本人保證不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所熟悉 的公司之機密與非機密之資料或情報」,及「離職切結書」 (原證9 )記載:「3.本人保證離職後絕不以口頭或書面等 任何方式洩漏所知悉的公司機密與非機密之情報或資料」。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就報價單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三、報價單的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報價單所載之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在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撤銷自認, 被上訴人不同意,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撤銷自認,惟由



上訴人提出系爭13紙報價單之客戶於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證2-1 至2-13),僅有台灣璞緻 有限公司(下稱璞緻公司)、力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力燁公司)、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 3 家公司有將廢棄物處理業登錄為所營事業,其餘10家客戶 並未將廢棄物處理業登錄為所營事業,則單純憑客戶名稱及 其可供查詢之公開資訊,尚無從判斷該等客戶為破碎機具之 潛在使用戶,此外,攸關訂單得否成交之最重要之聯繫人及 聯繫人之直接聯絡方式,卻幾乎無法於網路中搜尋取得,足 認報價單的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之要件。
四、報價單所載的價格及產品規格,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查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所載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 等機器設備之產品報價,並未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 錄(見原審卷二第319-322 頁),該產品報價僅被上訴人公 司與其客戶間知悉之資訊。且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機器設備之 產品報價,係依客戶需求之機型規格整理歸納其成本後,再 由公司負責人加計該次交易欲獲取之利潤後決定,亦經陳○ ○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足見上開產品報價 資訊,係經被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時間,經分析及整理後 所為決定,應具有秘密性。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所載其對客 戶報價產品之機型規格,乃經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交涉後 ,就客戶之喜好及特殊需求設計之機型規格,經內部決策、 整理之資訊,具有秘密性。
五、陳○○自承: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報價單,係為瞭解被上 訴人客戶有無向其訂購相關資源回收設備,並參考被上訴人 客戶之需求設計及報價單,藉此寄送較便宜之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客戶,以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足見陳○○欲藉由探知被上訴人之商品報價及規格, 同時就相類產品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利上訴人億尚公司取 得訂約機會,違反前述營業秘密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認 被上訴人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產 品規格具經濟價值。
六、損害賠償計算:
依據被上訴人估算製作報價單所需之成本(見被上證6 ), 依通常情形概算,被上訴人向客戶報價一次之成本約介於19 ,999元至28,332元之間,如客戶要求被上訴人設計之設備較 複雜者,報價成本約為前揭金額之2 至3 倍間,更複雜者, 其製作報價單之成本為通常報價成本之6 至7 倍,又經被上



訴人將陳○○侵害之被上訴人估價單,與陳○○立基於該等 之估價單另行製作之上訴人估價單互相比較(被上證5-1 至 5 -13 ),其二者間之相似程度極高。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製 作報價單之過程、陳○○利用上開營業秘密之情節等一切證 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已低於被上訴人製作報價 單所支出之成本,並無不當。原審判決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20%與有過失之比例,已屬過高。上訴人爭執本件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60 %以上之過失比例,並無理由。貳、上訴人答辯:
一、陳○○原受僱於被上訴公司,負責資源回收設備之製圖等業 務,職稱為廠長,因而知悉公司註冊使用之系爭電子信箱帳 號及密碼。陳○○於102 年1 月7 日離職後,自103 年9 月 29日起受僱於億尚公司,期間曾於103 年11月10日短暫離職 ,復於103 年12月10日回任億尚公司。上訴人不爭執陳○○ 係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並下載公司之 系爭報價單等資料,進而以億尚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公司客 戶寄發報價單之事實。另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乃被上 訴人公司之公用信箱,供公司內之業務人員、繪圖工程師、 會計師及採購等有電腦使用需求之人員使用,且於陳○○離 職後始終未更改密碼,可見被上訴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要件未合。因此,原審認定陳 ○○涉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億尚有限公司為 陳○○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責任云云,顯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報價單相關資訊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係存放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內,該電 子郵件信之密碼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縮寫加上被上訴人公 司之傳真號碼,只要使用過一次即不會忘記,另依證人李○ ○在原審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被上訴人員 工至少有莊副理、小鄭、吳廠長等人,另依陳○○於同日庭 呈之電子郵件寄件紀錄(原審卷三第247-252 頁),亦有上 開員工使用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電子郵件之紀錄,足證該 電子郵件信箱為公司全體員工共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且信箱 內之郵件資訊並無分類或授權使用管制,進入該信箱者均可 自由擷取,甚且密碼於陳○○任職期間至其離職後一年多均 無改變,與未設防無異,被上訴人顯然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
三、上訴人得撤銷原審關於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營業 秘密之自認,被上訴人之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並非被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




原審判決記載不爭執事項第七項及爭執事項第一點之記載前 後有所齟齬,上訴人得撤銷關於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為被 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22-1至證 物22-13 報價單內容所示璞緻公司等13人之公司名稱,以網 路搜尋方式進行查詢,除璞緻公司未能取得聯絡電話,僅有 公司地址資料外,其餘公司皆可取得聯絡電話與地址,甚且 部分亦有相關聯絡人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其中更不乏國內 知名企業、上市公司,故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22-1 至證物22-13 報價單內容所示之客戶名稱與聯絡資訊等資料 ,其中客戶名稱、地址、連絡電話皆可於網路查詢所得,相 關業務人員資料、聯絡電子郵件信箱資訊,一般人亦得以前 述網路取得資訊,以電話聯絡方式、甚且以登門拜訪方式, 向各該公司詢問取得,確實並非營業秘密。
四、報價單所載的價格與產品規格並非營業秘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陳○○不法取得並重製之報價單所載之 產品規格、功能介紹,或行銷之術語,多已公開於型錄、產 品外觀,而無秘密性,亦非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至 於報價單所載價格,為被上訴人因應客戶詢價內容所為之產 品報價,於被上訴人提報予客戶知悉後,為雙方後續為進一 步議價、締約之參考,故報價單內容充其量不過為要約之引 誘,客戶並不因向被上訴人詢價、要求報價而受拘束,報價 單之價格並不具有秘密性,更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 系爭報價單之產品規格及價格,均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具體指出其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就此提 出任何損害之證明,僅泛稱陳○○所為,會影響被上訴人之 競爭能力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 ,倘遭不法侵害,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云云。 原審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損害金額,即 屬無據,且有濫用裁量權之虞。
㈡被上訴人所提證物21-1至21-13 (億尚公司報價單)與證物 22-1至22-13 (詠興公司報價單)互核以觀,僅編號1 、2 、5 、9 部分,陳○○之報價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內容相 同,故即便如原審所認定陳○○有利用被上訴人之報價資料 為上訴人提出報價之舉,然其比例僅為被上訴人提出之13筆 報價資料之其中4 筆有此情形,尚不到三分之一。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6 主張,每份報價單製作成本介於19,999元至 28,332元之間,被上訴人至多僅有該4 份報價單遭受損害, 其損害金額不過介於79,996元至113,328 元間,退萬步言, 即便認定13份報價單之營業秘密資訊皆遭受損害,其金額仍



介於259,987 元至368,316 元間,皆遠低原審所認定之損害 金額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該公司人員共同使用,然 長期未更換密碼,甚且於員工離職後亦同,顯然欠缺一般人 對應保密事項管理之注意義務,應屬重大過失,至少應負百 分之六十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金額無論如何不超過20萬 元,上訴人於先前已給付之20萬元之賠償金為抵付,確屬綽 綽有餘,原審不察,判命上訴人億尚公司應與陳○○再連帶 給付20萬元,實有未合。
參、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億尚公司之員工陳○○擅自登入被上訴 人公司之電子信箱,下載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構成侵害被 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上訴人億尚公司應與陳○○連 帶負賠償責任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億尚精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62-264頁):一、陳○○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該公司資源回收設備之 製圖等業務,職稱為廠長,因而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註冊使用 之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
二、陳○○於102 年1 月7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自103 年 9 月29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之上 訴人億尚公司任職,陳○○曾於103 年11月10日短暫離職, 復於103 年12月10日回任億尚公司。
三、陳○○為利其在億尚公司推展資源回收設備業務及客戶訂單 之取得,明知無權再登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子信箱,仍 自103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至104 年1 月16日晚上 10時36分許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其住處 及在億尚公司上址辦公室內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系爭電 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在其上開住處登入共10次,在億尚公 司登入共136 次,各次登入之時間及IP位址,詳如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所示),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信箱內之被上訴人 公司「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設備之報價單。四、陳○○復以億尚公司名義製作「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 破碎機」之報價單,依其下載之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所載 客戶聯絡方式,以電子郵件寄發億尚公司之報價單予被上訴 人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意圖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惟均未 成交。




五、陳○○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並下載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及工程 圖之行為,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 認其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及其 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億尚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 而使用罪,科億尚公司罰金100 萬元,緩刑2 年確定。六、被上訴人公司與億尚公司於107 年8 月22日於上開違反營業 秘密刑事案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億尚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 公司60萬元,其中20萬元得用以抵付本件訴訟中,億尚公司 須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賠償金。
七、陳○○侵入系爭電子信箱,擅自重製系爭工程圖及報價單電 子檔,就報價單上所載被上訴人客戶名稱與聯絡方式以及系 爭工程圖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5 頁)一、被上訴人報價單資訊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二、上訴人得否撤銷原審關於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營 業秘密之自認?如得撤銷,上開資訊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營業秘密?
三、報價單所載的價格及產品規格,是否為營業秘密?四、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營業秘密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何?
五、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之比例為何?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其成立要件。又按,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 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 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 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 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 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 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 ,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



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 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 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 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 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 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 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 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 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 並非營業秘密。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 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 ,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 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 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 民事判決)。
二、經查,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該公司資源回收 設備業務,因職務關係知悉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及 密碼,其於102 年1 月7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往上 訴人億尚公司任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億尚公司不法之利 益,自103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至104 年1 月16日 晚上10時36分許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以其所 知悉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被上訴人之電 子信箱(在其上開住處登入共10次,在億尚公司登入共136 次),查看或下載該信箱內之客戶名單、客戶詢價內容、報 價單等秘密,並以上訴人億尚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以爭取訂單,致生損害於被上 訴人公司之行為,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之罪,經橋頭地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訴人億尚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科罰金100 萬元,緩刑 2 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1-642 頁)。
三、被上訴人報價單資訊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㈠經查,依被上訴人內部之層級管理,無論客戶名稱、聯絡方 式、產品規格或產品報價等報價單內容,均僅有負責決定報 價單內容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清賢,及依負責製作報價 單之會計即證人李○○二人知悉。又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報



價單,係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客戶,故電子信箱中留存有被 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被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平常僅有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清賢、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李○○、李○ ○管理、使用,至於擔任廠長之陳○○亦係經林清賢授權, 由會計人員提供密碼予陳○○,供傳送電子郵件使用,陳○ ○離職之後係藉由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系爭電子信 箱密碼,擅自登入被上訴人電子信箱,下載而取得被上訴人 公司之報價單檔案,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子信箱內留存 之報價單,已透過限制使用人員電子信箱及設定電子信箱密 碼之方式加以保護,以避免無關之第三人取得其內容。 ㈡此外,被上訴人亦有要求因職務關係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 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不得洩漏因職務關係所知悉營業 秘密資訊,有被上訴人提出陳○○簽立之「到職切結書」( 原證8 ,見原審卷一第77頁)、「離職切結書」(原證9 , 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可稽,其中「到職切結書」第3 條記載 :「本人保證不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所熟悉的公司之機密與 非機密之資料或情報」、「離職切結書」第3 條記載:「本 人保證離職後絕不以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洩漏所知悉的公 司機密與非機密之資料或情報」。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資本額500 萬元之中小型企業(被上證 1 ),員工人數僅十數人,被上訴人對於報價單之內容已限 制僅有少數人可以接觸、知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 ,亦透過限制使用人員及設定密碼之方式加以保護,並與員 工簽訂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課予員工保密之契約義務 ,使員工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營業秘密資訊加以保護之主 觀上意思及客觀上作為,整體觀之,應認被上訴人對報價單 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上訴人億尚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之密碼為被 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縮寫及傳真號碼,只要使用過即不會忘記 ,且被上訴人公司未進行密碼更換,與未設保密措施無異。 又被上訴人之電子信箱為公司全體員工共用,並非僅有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會計人員使用,被上訴人顯然未採合理 之保密措施云云。惟查,證人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有2 個電子信箱,1 個為本件用來寄送報價單 之hotmail 信箱(即系爭電子信箱),另一個G-mail信箱係 使用於國外往來部分,系爭電子信箱常使用的是伊和另一個 會計李○○。當時假日休假有重要的職務,公司會給廠長( 陳○○)信箱密碼去使用。廠長是因特定案件才可以使用被 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有用來寄送給 客戶的報價單,報價單是伊製作的並傳送,報價內容及項目



金額是由老闆決定。公司其他員工要成交之後才會知道報價 合約內容、合約規格,但不知道價格。(你們hotmail 電子 郵件何人負責管理?)我和另一個李○○負責。(依你的說 法如公司其他員工要使用hotmail 就要找你或李○○?)老 闆指示要提供的時候,我們就會把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他人。 (莊副理、余經理、小鄭、吳廠長、小謝、簡先生等這些人 是否會使用公司hotmail 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或收受郵件?) 不會。余經理、簡先生、小謝他們是業務人員會使用G-mail 信箱」(以上係證人李○○證述重點摘要,證人之完整證述 見原審卷三第233-237 頁)。由證人李○○證言可知,系爭 傳送報價單之電子信箱主要係由證人李○○及另一名會計在 管理及使用,其他員工如有使用之需要,須取得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且一般之業務人員並無使用系爭電子信箱 之必要,陳○○係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職務,屬於高 階主管,為便於其假日休假執行重要的職務須傳送電子郵件 ,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得知系爭電子信箱之密碼 ,系爭電子信箱之密碼顯非一般無關第三人可任意知悉,縱 使系爭電子信箱之密碼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或傳真號碼有關 ,亦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又電子信箱之使用人如有定期更 換密碼之行為,固可提高電子信箱之安全性,惟不能因此反 面推論,如使用未定期更換密碼,「即與未設保密措施無異 」,此部分應屬於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 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陳○○離職之後,未定期更 換電子信箱密碼,故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不足採信 。
四、上訴人得否撤銷原審關於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營 業秘密之自認?如得撤銷,上開資訊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營業秘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報價單所載客戶名單(客 戶名單應包含郵件上所載客戶公司名稱、郵件地址等聯絡方 式等),為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已表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三 第264 頁),顯已構成自認在案。至於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 第㈦點:「陳○○侵入系爭電子信箱,擅自重製系爭工程圖 及報價單電子檔,就報價單上所載原告(即被上訴人)客戶 名稱與聯絡方式以及系爭工程圖部分,已侵害原告(即被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原審判決爭點第㈠點:「原告



(即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 品報價及產品規格是否為營業秘密?…」前後不符部分,應 屬原審判決之誤載,惟不影響上訴人億尚公司於原審已自認 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為被上訴 人之營業秘密之事實。上訴人億尚公司於提起上訴之後,始 表示爭執,並主張撤銷原先所為之自認,被上訴人表明不同 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除非上訴人億尚公司 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自不許其任意撤銷原審所為 之自認。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13張報價單(即原審證物22-1至證物22-1 3 )所示被上訴人之客戶,以網路查詢結果,主張:除璞緻 公司僅有公司地址無聯絡電話資料外,其餘客戶公司之名稱 、地址、連絡電話皆可於網路查得(上證1 網路查詢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151-175 頁),至於相關業務人員資料、聯 絡電子郵件信箱資訊,一般人亦得以電話聯絡方式或登門拜 訪方式詢問取得,故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並非營業秘密云云 。惟查,上訴人億尚公司提出系爭13紙報價單之公司客戶, 係本於陳○○非法下載系爭報價單並已獲悉該13家公司名稱 之後,依所知之公司名稱進行網路搜尋所得之資料,其搜尋 之對象及範圍業已特定,與一般競爭同業不知潛在客戶而自 行查詢之方式,顯有差異,再者該13家公司依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被上證2-1 至2-13,見本院卷第193-218 頁),僅有 璞緻公司、力燁公司、美加公司3 家公司有將「廢棄物處理 業」登錄為所營事業,其餘10家客戶依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並無法得知其為廢棄物處理業者或有購買破碎機設備之需求 ,故單純由公司登記之公開資訊,尚無從判斷該等客戶為破 碎機具之潛在使用戶,此外,各公司之業務聯絡人及聯絡人 之直接聯絡方式(電話、電子信箱等),亦無法於網路中搜 尋取得,系爭報價單之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等資訊,乃被上 訴人實際與客戶接觸、交易,而知悉該等客戶有使用破碎處 理設備之需求,而逐步累積、取得之資訊,係被上訴人付出 相當之時間及勞費始可獲得,該等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且可為被上訴人帶來優於同業競爭者 之競爭優勢或利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綜上,系 爭報價單所載之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 所稱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上訴人億尚公司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其在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億尚公司 主張撤銷原審所為之自認云云,無從准許。
五、報價單所載的價格及產品規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㈠查被上訴人公司之雙軸式破碎機、四軸式破碎機設備之產品



報價,並未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二第 319-322 頁),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機器設備之產品報價,係 依客戶之需求,客製化設計機型規格並整理歸納其成本後, 再由公司負責人加計該次交易欲獲取之利潤後決定,業經陳 ○○供承:「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是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時就 認識的客戶,老闆先與客戶聯繫後,叫我們去,…與那些聯 繫人討論這些設備要如何搭配…」(見本院卷第129 頁); 「產品的成本是其估算後讓老闆加計利潤。然後由老闆拿給 會計繕打估價單」(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故產品報價 僅被上訴人公司與其客戶間知悉之資訊,非一般人從事同類 業務之人所能輕易得知。上開產品報價資訊,係經被上訴人 投注相當人力、時間,經分析及整理成本、利潤後所為決定 ,應具有秘密性。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所載其對客戶報價產 品之機型規格,乃經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交涉後,就客戶 之喜好及特殊需求設計之機型規格,經內部決策、整理之資 訊,亦具有秘密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之 機型規格,多已公開於型錄、產品外觀而無秘密性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二第319-322 頁)僅有 簡略記載產品型號及可供選擇之產品功能,至於客戶確實選 擇何種功能之設備,無從憑藉產品型錄知悉,被上訴人對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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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