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235號
SLEV,109,士簡,235,202004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鄭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00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3 樓、1 樓之鄰居,二人原即因土地空間使用問 題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27分許出 門上班之際,在1 樓騎樓出入口處,復與原告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神經病」、「你是神 經病喔」、「沒時間理這個神經病」、「神經病」等語大聲 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住處為被告妻子兄長連立偉於103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 ,就房屋所坐落土地包括屋前空地(下稱系爭共有空地)有 3 分之1 持分,但原告從一開始即堆放雜物在系爭共有空地 ,被告搬入後曾要求原告清除,但原告非但未清除,反而架 設鐵欄杆並砌造水泥牆,原告經被告檢舉拆除後,又改架設 鐵欄杆。另原告還私自在其原大門旁加裝新大門,被告只能 在原告新大門及兩道鐵欄杆中間通道進出,被告因原告長期 霸佔系爭共有空地,多次要求原告清空,卻反遭原告怒罵斥 責,原告先前所飼養犬隻因亂吠經常嚇到被告幼兒,被告向 原告反映,原告也置之不理,被告一家遭受原告諸多無理對 待,不滿情緒逐日累積。




㈡被告實際上並未公然侮辱原告,然因被告為經濟上弱勢,承 擔不起經常請假跑法院,無奈只好接受刑事庭法官勸諭認罪 ,被告遭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公然侮辱刑事案件,事實上並 不符合「公然」要件,兩造是在樓梯間發生言語衝突,樓梯 間並非公眾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當時原告態度極為惡劣 囂張,被告一時氣憤才罵了原告。原告財力雄厚。可一再聘 請律師不斷對被告提告,被告為低收入,光為生活餬口即已 疲於奔命,被告請求賠償金額50萬元,實無理由。 ㈢被告是一時氣憤而罵原告,被告就此願誠懇向原告道歉,就 此應已足該當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當處分。原告所請 求50萬元對被告而言根本是天文數字,本件實際加害情形並 非嚴重,僅因兩造口角後被告脫口而出的話語,且背後尚有 兩造長期以來因原告霸佔系爭共有空地,原告一再對被告提 告等種種因素而積怨,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需 扶養妻子及2 名年幼子女,相對於原告的財力雄厚,被告在 經濟上實屬弱勢,請鈞院審酌上開情形,駁回原告不合理之 賠償金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於 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罰金6,000 元,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抗辯稱:兩造是在樓梯間發生言語衝突,樓梯間並非公 眾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云云。然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 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 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經查,被告 係於1 樓樓梯間處出言辱罵原告,而兩造住處為3 樓透天建 物,原告居住在1 樓處,被告與其配偶、子女居住在3 樓處 ,2 樓另住有原告親戚,是對老夫妻,他們子女每天都會來 探望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士檢偵 卷第45頁),可見被告在1 樓樓梯間處出言辱罵原告,當使 除兩造外之2 樓住戶或來探望2 樓住戶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被告之辱罵自應已達於刑法分則所稱「公然 」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恐屬無由。故原告以被告上開公 然侮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四、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另主張於 108 年5 月31日早上原告從自宅出門,被告曾對原告拳腳相 向而受有傷勢乙節,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告前揭所主張 之被告傷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既不在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事實之範圍內,原告就此部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害,顯 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以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情,原告為26年出生,國小畢業,現以退休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67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低收入戶,並考量兩造財產、 所得、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8,000 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