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27號
聲請覆審人 鄭婕芳
鄭周彩霞
鄭婷影
鄭漪芝
鄭銘德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鄭光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
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
日決定(108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鄭婕芳因其被繼承人鄭光第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其效力及於鄭光第全體繼承人,而鄭光第於民國102 年11 月3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鄭周彩霞育有鄭婷影、鄭毓清、 鄭漪芝、鄭婕芳、鄭銘德,查鄭毓清於96年5 月18日死亡, 有戶籍資料附於原決定機關刑事補償卷可稽,鄭毓清於鄭光 第死亡時,非鄭光第之繼承人,原決定列鄭周彩霞、鄭婷影 、鄭漪芝、鄭銘德(下合稱鄭周彩霞等4 人)為共同請求人 ,固無不合,惟列鄭毓清為共同請求人,應屬誤載,本決定 書爰不列鄭毓清為聲請人。又原決定機關駁回鄭婕芳及鄭周 彩霞等4 人之請求,雖僅鄭婕芳聲請覆審,惟其效力應及於 鄭周彩霞等4人,爰併列該4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刑事補償法第11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
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1 人請求補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 同已經請求補償而言。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鄭光第死亡 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鄭毓清於開始繼承前死亡,應由鄭毓 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蔡仲容、蔡涵如代位繼承,原決定書 以已死亡之鄭毓清為請求人,而未以蔡仲容、蔡涵如為請求 人,於法未洽。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 有不當,仍應予以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