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9年度,12號
KSDA,109,行執,12,202003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鄧有鑫 
訴訟代理人 周翎婕 
相 對 人 洪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告負擔。
理 由
ㄧ、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為憑,惟並未提出該判決書之正本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以 雄院和行楚109年度行執字第12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前揭行政訴訟判決正本以資補正,該函於109年2月25日送 達聲請人處所。惟聲請人迄今未依限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最後查詢日期109年3月23日)則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頁


參考資料